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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红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王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王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刘红艳。委托代理人陈新生,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圣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玉坤,公司员工。被告王珣。原告刘红艳诉被告王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艳诉称,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王珣驾驶鲁N×××××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大街名门小区南门东时,将同样由西向东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致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9天,花医疗费近8万元,现已回家休养,将来还需要后续治疗。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只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另外,肇事车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担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97533元。被告王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23000元的医药费。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损失需要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王珣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城区阳光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宁津县城阳光大街名门小区南门东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刘红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被告王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红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珣支付了23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原告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8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60日,误工时间12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据此,原告认为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用8406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868元,护理费1524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70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319459.35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后,被告王珣按照9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王珣对原告证明损失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过高;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不应当承担;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30%赔偿;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应当主张计算到18岁为止。两被告均认为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除没有提供交通费单据外,其他项目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承担次要责任,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均为合法的损失且均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算至18周岁,故应当计算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500元,不适用责任比例。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的事实的合理支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依照被告王珣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与其责任相抵后,如有剩余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向其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艳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175425.07元;以上共计295425.07元,其中23000元向被告王珣支付,其余272425.07元向原告刘红艳支付;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3元,保全费620元,共计6383元,由被告王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福强审 判 员  王新刚人民陪审员  尹海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尚淑霞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