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与厦门邝沛幕墙有限公司上海金邝幕墙分公司、厦门邝沛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厦门邝沛幕墙有限公司上海金邝幕墙分公司,厦门邝沛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365号原告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印。委托代理人黄东,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邝沛幕墙有限公司上海金邝幕墙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负责人金浩冬。被告厦门邝沛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邝锦光。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伟,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邝沛幕墙有限公司上海金邝幕墙分公司、厦门邝沛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仅注册在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2044室,但从未在该地址实际办公。被告主要办事部门及工作人员均在上海市闵行区莘福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虽然被告注册在本县辖区内的崇明工业园区,但崇明工业园区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在该园区内并无营业场所及办事机构。再结合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上海宇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确定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闵行区莘福路XXX号XXX号楼XXX室,非本县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厦门邝沛幕墙有限公司上海金邝幕墙分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叶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收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