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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与史有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史某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70号原告: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王尚礼,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思海,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某某,女,193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史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贺燕与人民陪审员刘芳、许善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梅志宏、肖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郎溪县东夏镇人民政府依据郎溪县人民政府《土地整治实施方案》,在全镇范围内开展土地整治活动,并委托涉及的村委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0月2日,东夏镇庄沿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郎溪县东夏镇土地整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安置的总价款1520元。后被告根据分配方案分得安置房,安置房款为89.4㎡×600元/㎡=53640元,对上述房款,被告在抵扣原拆迁款的基础上向原告交付了49160元,尚欠2960元未付。另2011年12月10日,原郎溪县东夏镇经行政区划调整划归郎溪县新发镇。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安置房欠款2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史某某未作答辩。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共郎溪县委文件郎发(2011)22号,证明2011年12月10日,原郎溪县东夏镇经行政区划调整划归郎溪县新发镇,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户籍证明、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孙发根系被告之子;3、郎证办(2010)18号文件、授权委托书、东夏镇土地整治责任到点、包干到人名单,证明原东夏镇人民政府依据郎溪县人民政府《土地整治实施方案》,在全镇范围内开展土地整治活动,委托东夏镇庄沿村委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镇政府各负责人给予指导;4、郎溪县东夏镇土地整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的位置、面积等方面作了约定,拆迁补偿安置的总价款为1520元;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取得的安置房系原东夏镇人民政府建设;6、分配方案、收据,证明房屋价格、房号及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交付房款49160元。史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孙发根系被告之子。2010年5月28日,原郎溪县东夏镇人民政府依据郎溪县人民政府《土地整治实施方案》,在全镇范围内开展土地整治活动,并委托涉及的村委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2月30日,被告之子孙发根代表被告与东夏镇庄沿村委会签订《郎溪县东夏镇土地整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安置的总价款1520元。后被告根据分配方案分得安置房为1﹟502室,安置房款为89.4㎡×600元/㎡=53640元。对上述房款,被告在抵扣原拆迁款的基础上向原告交付了49160元,尚欠2960元未付。另查,2011年12月10日,原郎溪县东夏镇经行政区划调整划归郎溪县新发镇,原郎溪县东夏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由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承继。本院认为:原郎溪县东夏镇人民政府与史某某之间签订《郎溪县东夏镇土地整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原郎溪县东夏镇人民政府按协议约定向史某某交付安置房屋后,史某某负有及时履行给付房款义务。现原郎溪县东夏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由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承继。史某某在取得安置房屋后未能及时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主张史某某支付安置房房款29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安置房房款2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贺燕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