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4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434号原告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任某,男,汉族。原告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付佳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荣,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与被告任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底举行婚礼。2012年被告即因犯罪被判刑,2015年3月底刑满释放。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以致彼此了解不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子女,原告为被告外借债务7万元,经双方亲友协调未能缓和矛盾。为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判令被告偿还债务7万元。被告任某辩称,原、被告2009年相识,2010年结婚,2012年被告被劳教,在劳教期间原告还看望被告,并给被告生活费,在劳教前双方感情很好,被告未打骂过原告,劳教出来后双方有些矛盾,被告请求原告给予被告半年时间表现,被告希望原告能让原告过上好日子,原告也答应了,后来原告母亲不同意原、被告在一起,要求原、被告离婚,导致被告情绪不好,才与原告发生矛盾,并且被告将自己的左手食指砍下一截。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任某于201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4月9日,被告任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2015年4月13日,原告高某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4月8日开始其丈夫任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威胁高某,声称要将高某杀死、并称要杀死高某全家,高某遂到派出所求助,线索:高某称任某吸毒,且被公安机关处理过。2015年4月21日,原告高某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4月21日21时许,高某与其丈夫任某在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三元村转盘的老家,因为口角原因双方发生纠纷,其丈夫任某情急之下把左手指切碎,并威胁高某要杀死高某,民警已着情况掌握。2015年4月22日,任某到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疾病诊断书记载:病名:左食指末节部分离断缺失。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高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报案登记表,被告任某提交的疾病诊断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婚前有较长时间的了解,结婚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被告任某服刑期间,原告高某前往看望任某并给予生活费,对任某不离不弃。被告任某与原告高某近段时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理解,被告任某吸取教训,认真对待婚姻,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高某举示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高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付佳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