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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忠贩卖、运输毒品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华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银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忠及其辩护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忠在昆明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准备运回银川贩卖。2013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忠携带毒品海洛因与王某某乘坐包某某驾驶的云C•A9503号出租车行驶至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城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该出租车后排座位上的黑色挂包和装满饮料、饼干的白色方便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计1069.71克。2013年11月12日,公安民警在张忠租住的出租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0克和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0克。经鉴定,从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或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白色方便袋内查获的海洛因含量为53.6%,从黑色挂包内查获的海洛因含量为53.0%。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毒品)字(2013)2286号、223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6193号、619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3130号、122号毒品收据,张忠的工商银行卡帐户交易流水明细表、农业银行卡帐户交易流水明细表、邹某的农业银行卡帐户交易流水明细表,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2)江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8)兴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2010)狱释字第328号释放证明书,灵武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忠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089.71克、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张忠限制减刑;三、涉案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张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忠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持有毒品。上诉人张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从张忠租住的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不应当计算在张忠的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之中,这部分毒品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张忠贩卖、运输的毒品含量较低,运输的毒品尚未到达目的地,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灵武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张忠长期贩卖毒品,决定立案侦查。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证实1.2013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从张忠乘坐的汽车后排座位上的黑色挂包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二块,从装满饮料、饼干的白色方便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块,因系在外地办案,无设备精确称量,2013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当着张忠的面对涉案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上述毒品海洛因数量为1069.71克;2.2013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从张忠的租住房内搜查和扣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二包,经称量为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经称量为10克;3.从张忠处扣押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台。三、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毒品)字(2013)2286号、223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6193号、619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白色方便袋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含量为53.6%,从黑色挂包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含量为53.0%。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张忠。四、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3130号、122号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已上缴银川市禁毒办。五、张忠的工商银行卡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表、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表,邹某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表,证实张忠的银行卡账户在案发时段内频繁出现较大额现金存取业务的情况。六、通话清单,证实张忠手机、王某某手机在2013年1月至11月的通话情况。七、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忠不认识路,让我把他送到四川成都。2013年11月6日凌晨,我开车拉着张忠从银川上的高速,一路分别经过西安、汉中,然后进入四川,之后又经过绵阳,在绵阳买了导航,张忠又决定去昆明。我和张忠于11月8日14时到了云南省大关县。后来张忠找来一对夫妇,说要坐他们的车去昆明,单趟1400元。我把车放在那对夫妇的家门口,我们就坐着他们的车于9日凌晨到了昆明。到昆明后在宾馆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下午6点钟左右坐着那两口子的车离开昆明。10日凌晨在大关县的一处大排档吃饭时,被警察抓了。张忠不认识那对夫妇。我被抓时才知道张忠带了三块海洛因,我不知道张忠到云南的真实目的。八、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8日下午二三点钟,我和我妻子拉客人走昆明。包车的人脸瘦瘦的、寸头、身高有170CM左右,上身穿一件黑色的休闲装。这个人说先到昭通。后在街上的天利超市,那个租车人接了一个头发有点秃的稍微胖点的男的。到了昭通,胖点的那个说直接走昆明,我就开车直接去了昆明,把他们送到了春之城。后他们在昆明水世界一家宾馆登记了房间,给我和我妻子开了一间25楼的09号房子。在下高速后,他们说要去大关的话就给我打电话,并且留了我和我老婆的电话,我也留了那个瘦的男的电话。第二天10点钟的时候我给他们打电话,但打不通,我和我妻子就去转街了。下午1点钟左右,我妻子接到他们的电话,说他们想回大关,我说很快过去接他们。下午5点钟左右,我到水世界那里,先上来较胖一点的男的,胖点的说那个瘦点的去买东西了,我把车开过去后那个瘦点的男的过来了,手里面提着几个塑料袋,里面装着水果之类的。我就开着车回大关了,到了大关在街上夜宵店吃饭的时候被警察抓了。九、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张忠让我到云南昆明市和谐世界一公寓宾馆里,他说他朋友在云南,具体叫我干什么我也不知道,他还说假如服务员问我的话就说我是装灯的。还说我以前在银川见过的一个女的,假如在云南昆明见到了就假装不认识。张忠刚开始说让我到云南呆几天,后来房费、生活费没有了,他又打钱给我,但他没有告诉我呆在云南干什么。还让我问物流的具体价格,并让我试着邮递一件物品回去,我没有做,我哄他说人家物流有安检发不了。我感觉他是让我帮他运毒品回银川,我就一直没有干。11月9日早晨,他没收了我的电话,拿走了我的手机卡,还打了我一顿,在打我的同时问我房间里面有没有人翻动过。我头上和脸上、身上都有伤呢,还威胁我不要给任何人打电话。十、上诉人张忠的供述,证实:我吸食冰毒。我到过云南三次。第一次是和一个叫马某某的去的,她老公姓陈,云南人。姓陈的叫马某某带我到云南购买毒品,当时说好的,钱不够了他们会给货主说,我到了后就不是他们说的那回事。我在云南呆了五六天后就回宁夏了。第二次是2013年8月份,我接到马某某的电话,后从姓陈的那儿买了十万元钱的毒品,他们说帮我将毒品送到甘肃天水,但后来感觉他们在骗我,我就在昆明市和谐世界登记了一间公寓宾馆,把毒品藏在了公寓宾馆的沙发里面,然后一个人回宁夏了。第三次就是这次,我和王某某开车到云南想把毒品拉回来,把毒品带回宁夏后出售给吸毒人员。在云南购买的海洛因一克是240元,在宁夏一克海洛因是400元至500元。我叫王某某开车帮我将毒品带回来,给他万儿八千的报酬。我没有告诉王某某我去云南的真正目的,只是让他帮我开车。我和邹某是普通朋友。因为我把毒品放在我登记的公寓宾馆里面怕被别人发现,就叫邹某去看着点,但没有告诉他房子里面有毒品。邹某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我从宾馆取回来的毒品有三块,全是海洛因。当时我回到王某某住的宾馆后,他还在睡觉,我就把二块海洛因放到王某某携带的黑色包里,还有一块放到食品袋里,王某某一直都不知道包里装有海洛因。我和王某某开车到大关县后开不动了,就在大关县街上随便找了辆车租上,车主不认识。从大关县到昆明单趟1400元。从出租房里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和冰毒是我自己的,是从一个叫“小宁安”的小伙子手里买来准备自己吸食的。十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0日,云南省大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到昭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通报,在大关县翠华镇城区十字路口旁夜宵市场门口将张忠抓获。从张忠乘坐的汽车后排座一黑色挂包内发现海洛因疑似物二块,一装满饮料、饼干的方便袋内发现用食品盒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块。十二、户籍证明,证实张忠犯罪时系成年人。十三、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2)江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8)兴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2010)狱释字第32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张忠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十四、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老陈”叫陈某某,是云南昆明人。我和陈某某结婚十年,2004年分开,2013年10月份离婚。我所知道的陈某某的电话已停机,不知道陈某某在什么地方居住。十五、灵武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抓获张忠后,张忠供述其上线是云南籍人员“老陈”,“老陈”与宁夏籍吸毒人员马某某来往密切。公安机关找到马某某并进行了询问。因无法证实“老陈”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找该人。没有证据证实“老陈”系张忠供述的上线嫌疑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1月10日,上诉人张忠从云南昆明购买毒品欲运回宁夏银川进行贩卖,在运至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城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069.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2013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从张忠在银川的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0克、甲基苯丙胺10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毒品,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忠对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亦予供认,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含量达到53.0%以上,毒品未流入社会非上诉人张忠的本意。原判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089.71克、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张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赵丽萍代理审判员  朱 武代理审判员  兰东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欣怡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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