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静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429号罪犯李静,男,生于1979年6月4日,汉族,甘肃省礼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礼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5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5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一次记功二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