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17许义、岳海鹏、王莉、李艳玲诈骗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岳某甲,王某,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被告人岳某甲,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7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丽杰,吉林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岳某甲、王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岳某甲及其辩护人黄丽杰、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为骗取征地补偿款,伙同被告人岳某甲、李某某等人预谋,以找人假结婚名义骗取征地补偿款,被告人岳某甲、李某某帮助被告人许某联系到符合条件的被告人王某,并告知其假结婚的目的,被告人许某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顺利骗取征地补偿款10.5万元。被告人许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岳某甲、王某、李某某经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岳某甲、王某、李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岳某甲、李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与许某不是假结婚,所得人民币5万元是彩礼钱。被告人岳某甲的辩护人黄丽杰认为,岳某甲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赃款已退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妻子身患有疾病,孩子尚小,被告人系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提供中国水利水电一局总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及诊断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许某得知永吉县口前镇乃子街村将被永吉经济开发区征用土地,被告人许某系该村村民,为了多得土地补偿款,被告人许某产生以假结婚的方法骗取土地补偿款(要求女方带一小孩)的想法,在女方名下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归中间人所有,在孩子名下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归被告人许某所有。被告人岳某甲得知了许某的此目的后,于2014年3月初,在永吉县口前镇燕子发廊理发时,被告人岳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该店业主)帮许某介绍女朋友。李某某将被告人王某介绍给了岳某甲,王某与岳某甲见面后发现二人系同学关系,岳某甲将王某介绍给许某,四名被告人在一起就餐时,岳某甲保证得到征地补偿款,许某能够给付王某征地补偿款,李某某也保证王某不会额外多要征地补偿款。2014年3月10日许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同年4月份,被告人许某骗取了在王某名下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5万元,分二次支付给岳某甲人民币10万元,剩余人民币0.5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岳某甲付给王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给李某某购买了一条价值3000.00余元的金项链。案发后,永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许某人民币0.5万元,扣押岳某甲、王某赃款人民币各5万元,扣押李某某一条金项链。2014年10月31日将赃款10.5万元,发还给永吉县经济开发区乃子街村十二社;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一条金项链返还给王某。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永吉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17日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岳某甲的联系电话及家庭住址,协助在永吉县口前镇万客隆超市抓捕同案犯岳某甲,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经侦查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四名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载明四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抓捕经过,被告人许某系主动投案,其他三名被告人系抓获归案。3、永吉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许某到该派出所投案,交代其结伙诈骗的案件事实。同年10月17日,该派出所在抓捕王某等人时,许某提供岳某甲的联系电话,家庭住址。当日10时许,在永吉县口前镇万客隆超市3楼,许某发现岳某甲、将其控制,同时电话通知公安民警,前来抓获岳某甲。4、扣押清单,载明永吉县公安局扣押王某、岳某甲赃款人民币各5万元,扣押许某赃款人民币0.5万元,扣押李某某一条金项链。5、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据,载明人民币10.5万元,返还口前镇乃子街村十二社、永吉县经济开发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收回征地补偿款10.5万元及一条金项链返还给王某。6、永吉经济开发区乃子街村十二社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村民签名画押表,载明该社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对该方案村民签名的情况。7、结婚证、户口登记卡,载明许某、王某于2014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3月12日办理了户口登记情况。8、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81号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2011年7月14日岳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岳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永吉经济开发区政府在乃子街村十二社征地。其与岳某甲(叔辈哥哥)去许某家,许某说,“要卖地了,我自己单身一人分不着多少钱,你们帮我找一个离婚带一个孩子的女人,我和她登记也不真过,到时分钱时,孩子名下所得的钱我要,女方名下所得的钱你们给多少算多少”。听许某说了这想法,其与岳某甲都表示赞同,并同意帮助许某物色符合条件的女子。其曾给许某介绍过,但女方要求太高,没成。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永吉县口前镇乃子街村十二社社长,许某家有母亲,他现在有妻子叫王某,还有一个儿子,儿子是王某带来的,于2014年3月份登记结婚,没办婚礼,按照规定许某得到土地补偿款21万元,王某得到土地补偿款10.5万元,孩子不给。(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许某供述今天来派出所投案,我和岳某甲、王某合伙骗了我们社的土地补偿款10.5万元。2013年乃子街村十二社开始要征地,征地就会分到钱。我是单身,如果分钱我就比其他已成家的人分得少。2013年夏天的中午,我找到我们社的岳某乙说出了我的想法,要岳某乙帮我找离婚带个孩子的女的,这样我登记结婚,按说女的和孩子都可以分到钱,女方得的钱我可以都给中间帮忙人,我只要小孩该分得的钱,我还向岳某乙声明,登记结婚是假的,把钱骗到手是真,至于我和这女的关系问题,那就要处着看,如果合适就真在一起过,不合适钱到手就分手。过了几天,岳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找了个女的,后来那个女的要求太高,没办成。过了半个月后,岳某甲说又给我找了一个女的,是农村的,离婚带孩子,长的还挺漂亮的,他跟我提了很多次,但我都没理会他,因为有上次变卦的插曲,加之我考虑如果找这么个女的她和孩子都分着钱了再和我离婚,我不白忙乎了。直到今年4月份中旬,在口前镇野子烧烤店,我和岳某甲、李某某还有王某见面,见面后岳某甲替我,李某某替王某都各自保证,谁也不得反悔,王某不会提出离婚,不会把孩子分得的钱给带走。我也保证,钱分下来时候,把应给岳某甲的钱给他。如果结婚我和孩子能分全额,每人21万元,王某得10.5万元。王某每个月来我家住3、4次,主要是给社里人看,作样子。今年5月份,征地款下来后,我得到我该得的21万元,王某分得10.5万元,而王某带来的孩子社里不同意给。按原协议,我分二天给岳某甲10万元,事后我听王某说,她给李某某买了条金项链。我认为岳某甲和王某合伙欺骗了我,王某和我只是形式上的婚姻,我俩一天都没过,我就来投案了。2、被告人岳某甲供述2013年乃子街村十二社要征地,许某找我说:“你得帮我找个对象,能多得点征地钱。最好找个带小孩的,小孩还能得点钱。得到征地款之后如果能在一起过,就在一起过,如果不能过就离婚。女方不能分财产。我出10万元给你和那个女的,保证离婚后不再分我的钱。”我听后就答应帮他找。2013年秋天的一个下午,我去口前镇燕子发廊理发时,跟李燕玲说许某想找一个离婚带孩子的女的,这样能多分钱。李某某说她朋友王某正好离婚带个男孩挺合适,当时我没告诉李某某许某以假结婚为手段,骗取更多征地款的想法,李某某也没问为何要找离婚带孩子的女的。过了几天,李某某把王某领了出来,见面后我发现王某是我的初中同学,我对王某说如果同意的话,给她5万元,王某表示同意。直到今年3月份,我们四人见面,许某答应给我10万元,许某讲了他的真实想法,当时具体有些事想不起来了,主要是李某某替王某保证,不会额外多要钱。后来许某就直接和王某联系了,没再通过我。再后来,许某给我打过电话要求王某到许某家住,怕邻居怀疑。许某一共分两次给了我10万元,其中5万元给了王某,我得了5万元。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12月末左右,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朋友亲属家要征地,想找个单身女人带孩子的跟他假结婚,结婚后他能多分到妻子和孩子的征地补偿款,只要跟他假结婚就能得到5万元。我说见面看看人啥样再说。半个月后,李某某和我说在口前寿司情缘饭店与联系假结婚的中间人见面,见面后才知道,中间人是我的中学同学岳某甲,岳某甲说他亲属家要征地,他家人口少,分到的征地补偿款就少,所以想找个带孩子的女的假结婚,这样能多得一份妻子和一份孩子的钱,事成后给我5万元,岳某甲说不管领没领到补偿款,只要结婚证领了就给我5万元。就这样我同意假结婚。2014年3月初,我和李某某一同去的口前镇野子烧烤店和许某见了面,当时许某就说起征地补偿款的事,说我和他假结婚后户口迁到他家,他就能多得到我和孩子的补偿款,他家人口少,分的征地款就少,所以他要假结婚可以多分到征地补偿款,他要求我和他假结婚1年后再和他离婚,我就同意了。过了3、4天我俩办理了结婚证,结婚证许某都拿走了,之后岳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没事领孩子去许某家多去几趟,别让村里人看出你和许某是假结婚。我领孩子去过许某家几次,也在那住过,但我们都是分开住,没有在一起过,登记结婚半个月后,我得到5万元,花3000.00多元给李某某买了条金项链,2万余元还债了,剩下的日常花销了。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岳某甲和许某是一个村一个社,是好朋友,我通过岳某甲认识的许某,王某是在一起学习剪发时认识的,平时关系都不错,王某和许某以前不认识。2014年3月8日晚上,岳某甲到我店里剪发,岳某甲让我给许某介绍对象,我就说我朋友王某不错,当天晚上我就把这个事告诉王某,王某也同意见面认识。第二天中午,在口前镇野子烧烤店吃饭的时候,王某和许某见面认识,岳某甲说许某家要占地,如果登记结婚的话,王某有孩子,这样能够多分到两份钱,多分的钱给王某一部分,许某也和王某说了这个事,当时王某表示同意,但是在饭桌上一直没说具体给多少钱,岳某甲替许某保证钱分下来之后肯定能给王某钱,许某害怕王某额外多要钱,我就替王某保证肯定不能多要钱,不会骗许某。征地补偿款下来后,王某说许某给了岳某甲10万元,岳某甲给王某5万元。后来王某为了谢我,买了一条金项链给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岳某甲、王某、李某某以假结婚名义骗取征地补偿的事实,有四名被告人之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许某、岳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及收条、结婚证、户口登记卡、证人岳某乙、马海东的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岳某甲、王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结婚的方法,骗取土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关于其不是假结婚,得到的是彩礼款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许某、岳某甲及李某某均供认以假结婚的方法,骗取土地补偿款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相吻合,并有证人岳某乙、马海东的证言相佐证,故其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岳某甲的辩护人黄丽杰关于岳某甲系从犯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岳某甲返还赃款,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时,许某发现岳某甲,将其控制,并打电话通知公安机关,前来抓捕岳某甲,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岳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返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返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岳某甲、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告人岳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于被告人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人民陪审员 于 顺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