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管国训与袁章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国训,袁章聚,运武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管国训,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章聚,男,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运武超,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告管国训与被告袁章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运武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益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章聚、运武超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国训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司机王书铭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T62**号小型轿车载马发平沿濮阳市濮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化路交叉口南300米处时,与未知驾驶员驾驶的豫JJT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发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豫JJT9**号小型普通客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豫JJT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袁章聚。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8946元,花去评估费500元,另为马发平垫付医疗费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50.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章聚、运武超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0时30分许,王书铭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T62**号小型轿车载马发平沿濮阳市濮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化路交叉口南300米处时,与未知驾驶员驾驶的豫JJT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上路中间双黄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发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豫JJT9**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现场。同年9月1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23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JJT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发平、王书铭无责任。事故当日,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王书铭委托,对豫JT62**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作出濮阳环球鉴(2014)损第0507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894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事故后,原告共为马发平垫付医疗费904.90元。另查明,豫JJT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袁章聚。袁章聚庭前到庭主张事故发生时已将该车转让,并提交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袁章聚哈飞汽车,车牌为:豫JJT9**车转卖二五超时间,5年上下证明人:郑国飞2015、2、12”,但郑国飞未出庭作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JJT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车上人员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袁章聚所有的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豫JJT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对该车的驾驶员仍无法查明,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车所有人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袁章聚主张事故发生时已将该车转让,并提交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将该车卖给了运武超,但该证明中“二五超”指代不明,证人郑国飞亦未到庭作证,且袁章聚未提供车辆买卖合同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意见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仍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准,袁章聚作为豫JJT9**车登记所有人,应对该起事故负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袁章聚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袁章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本院认为:1、车损,原告依据濮阳环球鉴(2014)损第05072号鉴定意见书请求车损8946元,因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侵权人应当承担。3、垫付医疗费,原告请求904.90元,因该费用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并有合法有效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垫付医疗费904.90元,袁章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9446元(8946元+500元),袁章聚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7446元(9446元-2000元)损失,因袁章聚事故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袁章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全额赔偿7446元。综上,袁章聚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350.90元(904.90元+2000元+74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章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国训各项损失共计10350.90元。二、驳回原告管国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原告袁章聚负担59元,由原告管国训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贾 佳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家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