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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唐奕与吴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329号申请执行人唐奕,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吴昊,男,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吴昊须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申请执行人唐奕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计算出来的利息数额应该扣减被执行人已经实际支付的15000元利息)。因被执行人吴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昊银行存款94399元(案款8954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24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1665元、申请执行费157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远审 判 员  贺洋城代理审判员  吕军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慧婷附件: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