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与金建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67号原告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晓蓉。委托代理人崔亚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丽菲,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平。委托代理人邢立人,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宇艇,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建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亚娜、顾丽菲和被告金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邢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以兼职形式在原告处就职,双方自2002年10月4日起签有兼职员工工作签约书及兼职协议。被告在原告处兼职期间,工作时间均为周一至周五的上午9时至下午2时、午休1小时,即每天工作4小时、每周工作20小时,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性质。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002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告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兼职员工工作契约书及兼职协议共8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为兼职快递员,主要工作为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在上海的各办事处传递文件及其他原告指派的工作;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上午9时至下午2时、午休1小时,被告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性质;3、保险单发票,证明双方就保险事宜达成合意,原告同意给被告报销意外险和医疗险和养老险,原告不为被告缴纳保险,通过报销商业保险的形式对其进行保障,被告对于双方并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是认可的。被告金建平辩称,双方签订的兼职员工工作契约书及兼职协议中约定工资报酬是按月结算的,并非按小时结算,同时结算周期也超过15天,不符合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特征。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况且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仅为确认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裁决的范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建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工资对账单,证明工资每月25日发放,数额固定,结算周期以月为单位;2、信封,证明被告的工作不是快递员,而是属于行政部门,从事内外勤的工作。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8月30日原告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建平签订期限为2002年10月4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兼职员工工作契约书》,之后每年签订一次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所签的兼职员工工作契约书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9时至下午2时,午休1小时,每月工资2,300元,并约定工资标准为月薪及每月25日结算并支付等。2012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每年签订聘用期限为一年的《兼职协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兼职协议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在兼职协议中关于被告的工作时间、工资结算方法与支付办法的约定内容与《兼职员工工作契约书》相同。2011年起被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2,500元,2013年起调整为每月2,600元。2014年12月31日兼职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双方于2012年后签订的三份《兼职协议》中还约定了原告无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之条款。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确认2002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30日该委作出裁决,确认2002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主张的仲裁请求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仲裁亦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但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结果及本案争议相关,该请求并无不当。全日制用工关系和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均属于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最显著的特点是灵活性,包括订立合同的方式、工资支付周期、工作时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等都与全日制用工关系存在较多区别。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在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应依据2003年5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处理。该意见中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五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三十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等。在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界定应以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为准。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虽然《兼职员工工作契约书》与《兼职协议》约定工资报酬非以小时计酬,及自2008年1月1日起的工资计算周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工资是否以小时计酬和工资结算周期不是判断双方劳动关系为全日制用工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作时间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且双方自2012年起签订的《兼职协议》中约定了原告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应认定双方自订立《兼职员工工作契约书》起具备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合意,双方之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即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建平于2002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