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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四仲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伟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四仲字第3号申请人: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火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乐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亭,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晓,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李伟。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丰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威海仲裁委员会(2014)威仲字第107号仲裁裁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仲裁委员会查明,2009年11月25日申请人与威海九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乐天世纪城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为乐天世纪城2号高层住宅楼两栋、网点房(除二期室内商场部分及地下停车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二至四层商业用房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79元/月/平米;因产权人的原因而处于闲置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产权人全额交纳;开发商已经通知业主交付物业,业主迟延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从业主接到交付通知之日起全额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费收取时间及方式:购买期房的业主应于接到开发商通知该物业交付使用之日次日起每半年向申请人交纳一次物业服务费用(可预交);购买现房的业主应于签订该物业《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次日起每半年向申请人交纳一次物业服务费用(可预交)。同时,合同还另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被申请人的物业坐落于乐天世纪城二期的2-36、2-37、2-38、2-39、2-40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95.83平米、138.63平米、138.63平米、138.63平米、95.72平米。被申请人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主张的共用部分物业服务不到位的一些问题。威海仲裁委员会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审理所依据的合同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经审查,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申请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是为被申请人提供物业服务,被申请人应履行的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相关物业费。但申请人提交的欠费明细及发放钥匙通知单均为其单方制作,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或认可,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物业费的具体起算时间和被申请人的收房时间,不予采纳。同时被申请人主张自己至今未收房与其在庭审答辩中陈述的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不符。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被申请人已实际接收房屋。本案中,申请人虽为被申请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物业费的起算时间,应以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认可的首次接到申请人催收物业费通知的时间即2013年6月为物业费的起算点较为公平。由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欠费明细采用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因此对申请人主张2-36号房屋的物业费标准为350.54元/月、2-37号房屋的物业费为248.15元/月、2-38号房屋的物业费为248.15元/月、2-39号房屋的物业费为248.15元/月、2-40号房屋的物业费为171.34元/月予以支持。按照以上物业服务费计算标准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申请人欠缴的物业费分别为:2-36号房屋2103.24元,2-37号房屋1488.9元、2-38号房屋1488.9元、2-39号房屋1488.9元、2-40号房屋1028.04元,以上合计7597.98元。申请人在庭审时承认因为被申请人所购房屋位置的特殊性,其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清扫不及时等瑕疵。鉴于此,在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内容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申请人按照70%的比例收取物业费较为合理,即5318.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318.59元;二、本案仲裁费共计1574元,由申请人负担1322.16元,被申请人负担251.84元。仲裁裁决送达后,申请人双丰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1、程序违法。仲裁开庭后,申请人于庭后提交了被申请人与威海九隆置业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仲裁庭未组织质证,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未通知申请人进一步举证。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隐瞒了被申请人与威海九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威海市商品房(现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被申请人购买诉争的房屋均签订了威海市商品房(现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15日。在补充协议中,被申请人同意威海九隆置业有限公司自行选定物业服务企业,并同意威海九隆置业有限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购买现房的业主应于签订该物业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次日起每半年向申请人交纳一次物业服务费用。所以被申请人应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次日起开始支付物业费。被申请人李伟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理由为:一、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庭审后申请人提交了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仲裁庭未组织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由被申请人对该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并不违反仲裁规则;二、被申请人未隐瞒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的证据是补充协议,但在仲裁裁决书的举证和质证部分载明了被申请人主动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协议的原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审理的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审理查明,仲裁庭审后,申请人提交了补充协议复印件,证实威海九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将商品房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接收房屋后应按时交纳物业费用。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诉争房屋经现场查看存在问题,已要求威海九隆置业有限公司整改,被申请人在房屋未达到交房标准前并未办理正式的房屋交接手续及领取房屋钥匙,被申请人提交了补充协议的原件。申请人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原件在合同条款及内容上一致,仅在乙方李伟签名处,李伟的联系地址书写位置不一致,但是联系地址的内容一致,均为威海市环翠区悦海世家11号楼302。该补充协议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于房款付清后5日内到威海九隆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威海九隆置业有限公司不再另行通知,逾期不办理,视为房产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1、无仲裁协议;2、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委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程序违法;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6、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是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于仲裁开庭审理后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仲裁庭虽未重新开庭质证,但被申请人对该补充协议复印件提出了书面质证意见,并且提交了补充协议的原件,协议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申请人认为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二是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申请人提交补充协议复印件后,被申请人进行了书面质证,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及补充协议原件,对于该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威海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书中予以说明,并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问题。故申请人该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双丰物业公司要求撤销威海仲裁委员会(2014)威仲字第10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