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诉被告张桂花、高顶、皮艳荣、张桂兰、史宝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张桂花,高顶,皮艳荣,张桂兰,史宝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涞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花,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高顶,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皮艳荣,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张桂兰,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史宝全,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与被告张桂花、高顶、皮艳荣、张桂兰、史宝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负担。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王金儒代理审判员 王宇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海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