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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诉被告张桂花、高顶、皮艳荣、张桂兰、史宝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张桂花,高顶,皮艳荣,张桂兰,史宝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涞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花,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高顶,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皮艳荣,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张桂兰,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史宝全,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与被告张桂花、高顶、皮艳荣、张桂兰、史宝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负担。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王金儒代理审判员  王宇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海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