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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田甜与唐志强、肖九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甜,唐志强,肖九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809号原告田甜,女,生于1985年12月,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雪,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强,男,生于1982年8月,汉族。被告肖九菊,女,生于1982年11月,汉族。原告田甜与被告唐志强、肖九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甜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志强、肖九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甜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唐志强、肖九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明确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期限等。2、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取款回单、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借款事实已发生。被告唐志强、肖九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中唐志强通过电话口头辩称,其在原告所在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屋,后又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告至今未为其所购房屋办理相关房产手续,故要等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手续后才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为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甜系某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唐志强、肖九菊在买卖房屋过程中认识并逐渐熟悉后,二被告于2013年1月向原告田甜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田甜给付被告唐志强现金2.4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唐志强的账户转款27.6万元,后被告唐志强、肖九菊向原告田甜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田甜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期限2个月付清。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此款由城南春天X期X栋XXX号,建筑面积为217.28平方米作为抵押。此房不是我们夫妻唯一住房借款人唐志强、肖九菊2013年1月18日工作单位:绵阳市XX区XX汽车轮胎经营部手机15508161XXX1899019****”。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田甜与被告唐志强、肖九菊之间的30万元借款性质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唐志强、肖九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田甜要求被告唐志强、肖九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唐志强辩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另一法律关系,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志强、肖九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志强、肖九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甜借款30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唐志强、肖九菊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惠(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