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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蔺玉喜与被告山丹县新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玉喜,山丹县新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蔺玉喜,男,汉族,1970年4月出生,中专文化,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红,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丹县新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毓,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蔺玉喜与被告山丹县新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玉喜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晓红、被告山丹县新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维毓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需要与山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处理相关事宜,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玉喜诉称,原告于1994年分配至山丹煤矿工作,2000年山丹煤矿破产,原告被安排到改制后的山丹矿业公司工作。后因国有企业改制,于2006年又被安排在被告处工作。由于企业无法保障职工的基本工资发放,原告于2011年9月向公司请假,外出打工谋生。经人告知,原告方知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在《张掖日报》上发布公告,声明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前与其办理社会保险手册领取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至今未向原告送达任何手续,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告向山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被告山丹县新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主要理由是:第一、2006年,张掖市山丹矿业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公司从国有性质改为私有性质,职工的身份也从国有企业职工变成私有企业职工;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1年9月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长期在外打工,系原告自动离岗,且原告所称的外出打工实际上是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第三,被告在张掖日报上所登的声明,是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档案手续,并非公告解除劳动关系;第四,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期满后,双方再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原告系自动离岗;第五、从仲裁时效来讲,从2011年9月开始,被告就停止给原告发放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原告已知道该事实,故原告于2014年才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均已超过了时效。综上,原告是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自动离开的,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没有做出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告知的程序,故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毕业后分配至山丹煤矿工作,2000年山丹煤矿破产,原告被安排到新成立的张掖市山丹矿业公司工作。2006年,根据张掖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张企改办(2005)12号《关于张掖市山丹矿业公司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的文件精神,张掖市山丹矿业公司按照“整体转让企业产权,整体置换职工身份,整体承担债权债务,整体承担职工社保统筹费用和住房公积金,整体安置职工”的原则,进行了企业改制,国有资本退出企业,企业退出国有经济序列。改制中,张掖市山丹矿业公司以国有资产折价费置换了职工身份,并对职工补偿了身份置换金,包括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两部分,原告即属于此次安置补偿范围之内。改制后,原告与张掖市山丹矿业公司于2006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3年,自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9年4月12日续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续订的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11年9月,原告离开公司,该公司给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1年7月。2014年10月11日,被告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其内容为“山丹县新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张掖市山丹矿业公司)下列员工,由于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企业已解除与你们的劳动关系,但你们一直未与企业办理社会保险手册领取等相关手续,请于2014年10月25日前来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手册领取等相关手续,过期不来办理者后果自负。员工名单如下:……蔺玉喜……。特此公告山丹县新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0日”。该公告刊登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山劳人仲不字(201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张掖市山丹矿业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更名为山丹县新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山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登记,营业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43年10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公告,被告提交的关于张掖市山丹矿业公司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张掖市山丹矿业公司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劳动合同、工资表、职工事假病假管理制度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企业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自1994年至2006年在山丹煤矿、张掖市山丹矿业公司已工作十余年,合同的性质并未改变,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且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也可证明张掖市山丹矿业公司给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1年7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被告则认为,原张掖市山丹矿业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后,公司从国有性质改为私有性质,职工的身份也从国有企业职工转变为私有企业职工;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续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1年9月,在没有告知张掖市山丹矿业公司的情况下自动离开公司,可视为原告自动离职、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对张掖市山丹矿业公司职工的改制情况及身份置换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故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单位已工作十余年,合同的性质未变,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没有事实依据,与张掖市山丹矿业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也不相符,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于企业无法保障职工的基本工资发放,原告于2011年9月向公司请假,外出打工谋生;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了工资表,证明张掖市山丹矿业公司给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1年7月,对此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企业无法保障职工的基本工资发放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主张2011年9月请假离岗,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组织职工对请假的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学习,故原告并不知道请假的相关规章制度和具体程序,对被告提交的“职工事假、病假管理制度”的内容不认可。张掖市山丹矿业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后,原告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均对劳动合同内容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三部分“劳动纪律”第(四)项“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甲方依法建立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积极工作,保证完成规定的各项任务”之规定,原告离开企业时,应办理相关请假手续;作为在国有企业工作十余年的原告,有较高的文化水平,以企业没有组织职工对请假的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学习、不知道请假的相关规章制度和具体程序,故被告提交的“职工事假、病假管理制度”对其没有约束力的理由,既不符合原告的理解认知能力,也不符合常理,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张掖市山丹矿业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该公司继续工作数月,在未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没有向该公司办理请假手续便离开公司,可视为自动离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的”之规定,可认定原告与张掖市山丹矿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向其送达任何手续,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平等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玉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蔺玉喜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