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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执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波与刘同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波,刘同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寒执字第777号申请执行人周波,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508号。被执行人刘同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潍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及2015年5月二次依法委托潍坊鑫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车主为郭效君(该车在潍坊交警大队大家洼停车场)。2015年5月27日竞买人王洪海(身份证号码:××)以第二次拍卖价47730元的最高价竞得(第一次拍卖流拍,降低评估价59657元的20%即47725.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刘同亮所有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登记车主为郭效君(该车在潍坊交警大队大家洼停车场)的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王洪海所有。二、买受人王洪海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无江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张京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术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