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振华、彭永芝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姜照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振华,彭永芝,郭守芝,张涛,张慧,姜照奎,徐长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号。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华,男,193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永芝,女,193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守芝,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姜照奎,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徐长美,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士文,费县幸福婚姻家庭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故地点位于蒙台路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于家泉村路段。2014年12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姜照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蒙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于家泉村路段,与顺行的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南峪村160号张清林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清林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姜照奎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此认定:姜照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清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致五原告亲属张清林死亡,五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赡养费18,48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4.15元,按三人三天每天49.35元计算;拖车费200元,拖车费单据一张;停车费100元,费县瑞利肇事车辆施救中心提供收款数据一张;其车辆经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预先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车辆损失价值为3,022元,并支出车辆评估费300元,提供收费单据一张;精神抚慰金16,378元。原告提供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南峪村出具“证明”一份、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一份、费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火化证明一份、费县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一份、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霍家庄村居委会出具购房收据复印件两张、张清林缴纳水电费部分单据八张、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霍家庄村居委会出具张清林购买房屋证明一份,共计损失628,032.65元。另查明,原告张振华系死者张清林之父,1936年3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9周岁;原告彭永芝系死者张清林之母,1934年4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1周岁;原告郭守芝,系死者张清林之妻,1966年2月1日出生;原告张涛系死者张清林长子,1990年8月21日出生;原告张慧系死者张清林长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再查明,被告姜照奎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该车实际登记车主为被告徐长美,二者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车辆提出保全申请,且对其车辆进行扣押。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的主张。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姜照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蒙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于家泉村路段,与顺行的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南峪村160号张清林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清林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对此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姜照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清林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因被告姜照奎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以肇事逃逸为由主张免责,但被告保险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尽到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姜照奎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部分,原告出具居住地村委会证明、购房收据、缴纳水电费单据等证据,结合实际情况,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赡养费部分,结合其父母户口性质、村委出具证明,予以支持;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部分,均予以支持;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原告出具相关收费单据、车辆评估报告,均予以采信;精神抚慰金部分,酌定为10,000元。综上,确定的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赡养费18,482.50元[36,965元/人×2人(死者张清林父母)÷4人(张清林兄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4.15元(49.35元/天×3人×3天)、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022元、车辆评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1,65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死亡赔偿金4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赡养费18,48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4.1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1,022元、车辆评估费300元。共计509,654.6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姜照奎赔偿309,654.6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姜照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本事故中原审被告姜照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上诉人已就此对原审被告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对此可以拒赔。被上诉人张振华、彭永芝、郭守芝、张涛、张慧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姜照奎、徐长美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本案所涉及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就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春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