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经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熊信宇诉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熊信宇。委托代理人:程振功,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信宇诉被告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信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振功、被告徐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信宇诉称:2014年11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徐斌驾驶的赣AB42**小型轿车沿青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黄家湖西路与青岚大道交叉口时,车头前部与熊信宇驾驶的赣AT76**小型轿车沿黄家湖西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赣AT76**小型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花去修理费29491元,2014年12月4日,南昌交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徐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熊信宇不负责任。另,事故车辆赣AB4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综上所述,因被告徐斌的违章驾驶,使原告车辆受到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斌赔偿原告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30891元,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斌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我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汽车的修理费用,如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我个人就予以认可;三、至于其他依法应当由我承担的费用,我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投保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根据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发票及修理清单来依法认定其维修费;三、根据保险法及合同的相关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信宇是赣AT76**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11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徐斌驾驶其所有的赣AB42**小型轿车沿青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黄家湖西路与青岚大道交叉口时,车头前部与熊信宇驾驶的赣AT76**小型轿车沿黄家湖西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2014年12月4日,南昌交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徐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熊信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赣AT76**号车被送往修理店维修,花去修理费29491元。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赣AT76**号小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该车的损失金额为29491元。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1400元。另查明,被告徐斌所有的赣AB4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发票、及原、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系由被告徐斌负全部责任。但由于其驾驶的赣AB42**号小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再由各方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如当事人有参加商业保险的,则超出部分可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赔。本案中,原告熊信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其车辆损失29491元。对该笔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的27491元,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信宇支付29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鉴定费1400元,两项合计1686元,由被告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付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