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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714号原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特*号。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殿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制药公司)诉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金贸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昌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金贸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潜江制药公司诉称:被告沈阳金贸医药公司与原告自发生药品买卖业务至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1193.80元。原告多次催讨此款,被告均以种种不成立的理由拒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1193.8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潜江制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沈阳金贸医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购销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7月2日、7月28日和8月14日各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36056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862.20元,尚欠货款361193.80元的事实。证据三:对账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61193.80元的事实。被告沈阳金贸医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潜江制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药品买卖合同的形成过程以及被告沈阳金贸医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1193.8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2014年7月2日、7月28日和8月14日,原告潜江制药公司与被告沈阳金贸医药公司各签订了一份药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射用克林霉素、阿昔洛韦片等药品共计436056元(其中,2013年12月19日的合同价款为301928元),货物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货到60天电汇。双方就违约责任约定为,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一切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依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分期支付原告货款74862.20元。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61193.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1193.8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潜江制药公司与被告沈阳金贸医药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1193.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收到原告每批次货物的准确时间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的具体明细,致使本院难以依照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界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双方对账确认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应予支持。其损失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为以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361193.8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1193.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原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60元,由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昌子国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