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洪沛,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夏天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男孩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辩称:我一直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08年12月23日达成和好协议。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于2011年4月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第三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纠纷,请求支持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诉讼费发票、和好协议、(2011)沭韩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审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08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于2011年4月7日主动撤回起诉,现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纠纷。庭审中,原告陈述已与被告分居有大半年,但被告予以否认,称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1年4月7日撤回起诉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理由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