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皞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688号原告: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渝东大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0941947-4。法定代表人:杨茂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李皞,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诚物业公司)与被告李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增鹏于2015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李皞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自动脱岗,不履行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而且经济补偿已提前支付,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7800元和2014年11月和12月工资3833元。被告李皞辩称,被告于2011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0月原告安排其他员工接替被告工作,不安排被告工作,被告每天签到到12月21日离开。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被迫离职,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和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万州区兴茂山水国际好望江香满庭小区,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再次续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0月原告将被告调到梁平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拒绝新工作安排,仍到原岗位签到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停发被告2014年11月和2014年12月工资,2014年12月22日,被告以原告不安排工作和不发工资为由,申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和拖欠工资。被告主张月工资为1950元,每月固定工作30天,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工资发放记录。2013年底,原告提前给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1871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单方调岗权应有正当的、合理的理由。工作地点对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对劳动者而言,改变生活环境,影响家庭生活,增加交通成本等。本案原告单方面将被告的工作地点从万州区调到几十公里外的梁平县,却安排其他人员替代被告的工作,足以证明不是生产经营需要,也不具有合理性。被告没有到新工作地点工作,是用人单位违法调岗所致,不能视为脱岗,而且被告还依旧在原工作地点报到,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每月每天工作、每月固定工资为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给被告发放2014年11月工资,被告12月22日后未上班,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为3315元(1950元+1950元÷30天×21天)。二、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不安排被告工资,也不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被迫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虽然被告直接仲裁主张经济补偿,而不是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仲裁于2015年1月7日达到被告后,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被告的工龄三年半不足四年,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为195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为7800元(1950元/月×4个月),因原告已提前支付经济补偿1871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实际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为592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李皞工资3315元。二、原告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李皞经济补偿5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或提出缓免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增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田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