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小哗诉张荣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82号原告李某某,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作铭。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铭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6月27日共同生育长子严某,2012年5月1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与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我生育长子后,被告父母对我做什么都不满意,被告也不关心我,也不管我,无奈我于2014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我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对我也不关心,不过问,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长子,由我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2011年8月,我与原告同居生活,同居后与我父母一起生活,2012年5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6月27日共同生育长子严某,后因我母亲生病长期住院治疗,我可能在生活上冷落了原告,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按民族习俗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都系再婚),2012年6月27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严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原告于2014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打工期间,被告也不管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又不懂得珍惜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关心,不照顾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夫妻共同生育的长子严某(2012年6月27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张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