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135#欧义辉欧阳雄等诉杨昌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本芬,杨胜祖,杨凯祥,欧义辉,欧阳雄,欧志明,杨春,李长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本芬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祖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凯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义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原审第三人李长富上诉人杨昌和因与被上诉人欧义辉、欧阳雄、欧志明、杨春及原审第三人李长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335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昌和于2015年5月30日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本芬(妻)、杨胜祖(长子)、杨凯祥(次子)于2015年6月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昌和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本芬、杨胜祖、杨凯祥自愿撤回上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昌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本芬、杨胜祖、杨凯祥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杨本芬、杨胜祖、杨凯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南 楠审判员 杨 德 丽审判员 王 山 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竹春(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