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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花与被告陶玉东、杨培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花,陶玉东,杨培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李桂花,女,1953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柏梁镇林家村*组。身份证号:4110241953********。委托代理人:范永召,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安陵镇东大街。身份证号:4110241986********。委托代理人:王道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玉东,女,1953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陈化店镇后杨村*组。身份证号:4110241967********。被告:杨培森,男1966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024196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号。负责人:尹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桂花与被告陶玉东、杨培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桂花的委托代理人范永召、王道珂,被告陶玉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花诉称:2014年10月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陶玉东驾驶被告杨培森所有的豫KAT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鄢陵县陈化店镇后杨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豫KAT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玉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没有异议;2、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26500元。被告杨培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应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要求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陶玉东驾驶豫KAT0**小型普通客车沿鄢陵县陈化店镇后杨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桂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桂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陶玉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桂花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花去医疗费35214.80元。期间,原告李桂花在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0元。2015年3月5日,经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李桂花左肱骨干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桂花取出左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陶玉东垫付原告李桂花医疗费26500元。另查明,豫KAT0**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杨培森,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陶玉东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李桂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玉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陶玉东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KAT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玉东负责赔偿。原告李桂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5334.8元(35214.80元+12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4、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5、护理费7319.92元(29041元/年÷365天×92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92天);6、残疾赔偿金16103.15元(8475.34元/年×19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年);7、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受伤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李桂花主张车辆损失费及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5737.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423.07元。原告李桂花的下余损失计款35014.8元(75737.87元-1300元-10000元-29423.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陶玉东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桂花各项损失共计74437.87元(10000元+29423.07元+350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桂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437.87元(含被告陶玉东垫付的26500元)。二、被告陶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桂花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李桂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李桂花负担482元,被告陶玉东负担1693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明审 判 员  尚建辉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