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二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皮玉礼、皮超凡、刘廷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皮玉礼,皮超凡,刘廷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玉礼,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超凡,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廷海,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皮玉礼、皮超凡、刘廷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皮玉礼、皮超凡于2014年12月23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刘廷海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23911.58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被上诉人皮玉礼、皮超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5日22时20分许,皮玉礼驾驶豫NA92**号中型货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邵元乡后李楼村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豫AU53**/豫AR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皮玉礼及车辆受损,张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皮玉礼与杨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皮玉礼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5182.92元,二次手术费取钢板55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3个月。皮玉礼经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10元。皮玉礼支付施救费3000元,其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406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皮玉礼的营运损失经评估每天损失为419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皮玉礼系农业家庭户口,皮玉礼的父亲皮某某、母亲张某乙分别生于1935年4月4日、1936年10月5日,各应计算5年生活费,皮玉礼姊妹3人。皮玉礼自2011年就在柘城县城关镇气象局附近购买一处城宅并长期居住,皮玉礼夫妇自从2008年开始就弃农从事机动车运输经营。刘廷海是肇事车辆豫AU53**/豫AR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3410170009584,分别有500000元、50000元两份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805012013410170005266、805022013410170000239。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工资为34087元/年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杨某某及皮玉礼均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因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皮玉礼、皮超凡要求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因杨某某及皮玉礼均承担同等责任,对于皮玉礼、皮超凡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交强险122000元以内的损失,不按责任比例划分,但超过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刘廷海按50%的比例承担,对于刘廷海按50%的比例赔偿的部分,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答辩提出的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因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非医保用药的事实,且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支持,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答辩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庭审时提出的误工时间应为定残前一日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庭审时提出的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的问题。根据商丘市财政局商财行(2014)35号商丘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商丘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市到所属县和市辖区出差,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80元的规定,皮玉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80元计算。关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问题。皮玉礼、皮超凡请求死者张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皮玉礼请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为5000元,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关于皮玉礼请求的营运损失按四个月计算,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没有依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但皮玉礼请求停运损失过长,该院酌定二个月。关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死者张某甲丧葬费计算错误问题。根据2014年河南统计年鉴公布的河南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2014年河南统计年鉴151页),皮玉礼、皮超凡的请求符合该年鉴公布的数字。综上,对皮玉礼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5182.92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误工费10833.13元(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工资为34087元/年÷365天×101天)、护理费11056.14元[(28419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26天×2)+(28419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90天)=4048.72元+700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父母亲生活费1875.91元(5627.73/年×10×10%÷3人)、鉴定费710元、财产评估费300元、100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34060元、营运损失费为25140元(419元/天×60天)、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2000元,计162794.16元。对死者张某甲的赔偿数额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517362.6元。二者合计共680156.76元,其中鉴定费、评估费2010元。对于678146.76元的计算损失(680156.76元-2010元),先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下余556146.76元(678146.76元-1220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按50%的赔付比例计算为278073.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两项合计赔付400073.38元。刘廷海赔偿皮玉礼、皮超凡2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皮玉礼、皮超凡400073.38元;二、刘廷海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皮玉礼、皮超凡2010元;三、驳回皮玉礼、皮超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8元,由刘廷海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皮玉礼的残疾赔偿金及本案事故死者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皮玉礼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张某甲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2、①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但原审判决却错误按照38804元的标准计算张某甲的丧葬费。②原审判决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皮玉礼的伙食补助费明显偏高。河南省的司法惯例是按30元-50元每天。3、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皮玉礼、皮超凡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廷海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皮玉礼的伤残赔偿金及死者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的认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皮玉礼的伤残赔偿金及死者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从原审中皮玉礼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其与张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夫妇自2011年即在柘城县城关镇购买了房屋居住,且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二人的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审判决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的认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商丘市财政局商财行(2014)35号商丘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商丘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市到所属县和市辖区出差,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80元的规定,原审对皮玉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死亡,皮玉礼亦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参照伤残、死亡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皮玉礼请求的营运损失问题,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没有依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理应赔付。且皮玉礼主张的系四个月损失,原审系酌定支持了相应部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死者张某甲丧葬费计算错误问题。根据2014年河南统计年鉴公布的河南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皮玉礼、皮超凡的诉请亦未超出该年鉴公布的数字,原审据此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秀敏审 判 员 曹燚森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若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