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小强与绍兴市上虞区城北澳门豆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强,绍兴市上虞区城北澳门豆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区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494号原告王小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城北澳门豆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城大厦101室、104室、201室。法定代理人丁锡芬。原告王小强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城北澳门豆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城北澳门豆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强诉称,2015年1月1日至2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黑鱼、鱼头、明虾等水产品,被告已付清2015年2月份货款,2015年1月份的货款48653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6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本案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31份。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城北澳门豆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曾于201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7日向原告购买黑鱼、鱼头、明虾等水产品,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所发生的货款计人民币48653元,该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已载明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且均由被告公司的员工签名,但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货物,拖欠原告货款48653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65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城北澳门豆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应支付原告王小强货款486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