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永忠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545号罪犯李永忠,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2008)岱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永忠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55.5元。2009年2月13日起入监执行。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以(2012)泰刑执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李永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监狱指派报请人吕晓军、孙计东,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张建斌出庭履行职务,泰安市岱岳区司法局指派矫正人于敬海���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现有考核分127.6分,兑现记功奖励三次、嘉奖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上述事实有庭审中报请人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忠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嘉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忠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人民陪审员 王懋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