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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卢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邵新林,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吉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新林、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村相识,于2012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处;婚后除在被告处做婚房居住三个月外,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2014年8月31日晚原告发现被告手机中与另一个女子有染,双方发生争吵,9月上旬开始双方分居。在此期间,原告到被告处拿生活用品,被告都不准许,并殴打原告同学。无奈原告只好报110,后在警方的帮助下,原告与同学才离开被告家。为了家庭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一直认为错在原告方,不孝顺其父母,原告认为被告亦未孝敬原告父母。被告作为女儿的父亲,从不关心女儿的生活与成长,并多次称要与原告离婚,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可言。现原告诉请: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800元生活费;3.婚前财产返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被告与别的女子有染、打原告同学、不孝顺原告父母这些都是没有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甲系邻村村民,于2012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除在被告处做婚房居住三个月外,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自2014年8月31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母女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卢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卢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后已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儿女着想,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多加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