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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绍刚、王怀菊与庞后安、余宗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绍刚,王怀菊,庞后安,余宗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赵绍刚,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王怀菊,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赵绍刚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后安,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2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余宗容,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3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庞后安之妻)。委托代理人秦俊涛,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绍刚、王怀菊诉被告庞后安、余宗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2014)达达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庞后安、余宗容对该判决不服,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达中民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4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绍刚、王怀菊及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被告庞后安、余宗容的托代理人秦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绍刚、王怀菊诉称,2011年8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庞后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庞后安将四川居乐雅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某某社区土地开发项目交给二原告承建(庞后安在该项目占70%的股份,是实际开发商),二原告一次性借给二被告160万元;16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若能修到20楼以上且在三个月内能动工建设,该笔借款不计息,超过三个月不能动工仍按月息三分计算。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书立了160万元的借据一张。后二被告不按《协议书》履行义务,故二原告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及利息的事实;3、二被告书立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160万元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5、《开发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四川居乐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庞后安的合作关系;6、证人杨作陶、杨家政、王吉伟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协商:在2014年1月7日12时前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60万元、利息80万元,共计240万元。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的协议是对利息的重新约定,是结算。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60万元属实。2014年7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利息为80万元加上本金160万元,二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本金共计240万元。该次协议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息三分付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二被告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日赵绍刚在《协议书》上的批注;2、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583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7月25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的事实;4、本院(2014)达达民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冻结庞后安在银行的存款41.7万元的事实。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的批注只表示在2014年7月1日12时前被告支付原告本息240万元,不是对利息的重新约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赵绍刚、王怀菊与被告庞后安、余宗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庞后安)将四川居乐雅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某某社区(某某公司家属院旁边)土地开发项目交给乙方(赵绍刚)承建;二、乙方一次性给甲方借支160万元;三、双方对本项目的约定:1、面积未调整按现状只修建10楼以下,承建按2000定额二级一档不下浮取费。2、修建10楼以上的20楼(含)以下,承建按包干价1100元/平方米计费。3、修建20楼(不含)以上,承建按包干价1060元/平方米计费。4、包干承建价内容不含水电(临时临电乙方承担),门窗、栏杆、消防、电梯由甲方承担。其余均由乙方按图施工。5、乙方借支给甲方的160万元现金,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计算;若能修建20楼以上且时间在三个月内能动工建设,不计息,超过三个月不能动工仍按月息三分计息,无论甲方项目面积增或减维持现状,乙方不再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四、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违约所借支的160万元,在违约之日连本带息双倍赔偿给乙方,乙方违约所借支给甲方的160万元,乙方无权收回。五、双方约定动工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若超过6个月,无论修建多少平方,乙方承建计费标准均按2000定额二级一档上浮2个点子计费。六、本协议是以借支达成的,待甲方建设手续办理前,双方根据建筑承包合同进行正式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签订后,2011年8月17日二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借款16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王怀菊书立了借款凭据一张,该借款载明:借到王怀菊现金1600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二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2011年8月17日赵绍刚按约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某某分理处汇款140万元给被告庞后安所在的达州市通川区某某公司,二原告另支付了20万元现金给二被告。后原、被告为工程承包意见发生分歧,所签订的协议未未履行,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赵绍刚在《协议书》上批注:本人自愿借给庞后安本金160万元,利息80万元,合计24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12时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25日庞后安偿还赵绍刚20万元,2015年1月9日庞后安通过银行转款58.3万元给赵绍刚,在案件的审理中庞后安自愿将本院(2014)达达民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41.7万元偿还给赵绍刚,被告庞后安共偿还二原告1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赵绍刚、王怀菊按《协议书》约定,一次性借给庞后安、余宗容人民币160万元,而被告庞后安并未按《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某某社区土地开发项目交给二原告承建。故二被告应偿还二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1日经双方协议,原告赵绍刚在《协议书》上批注:本人自愿借给庞后安本金160万元,利息80万元,合计24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12时以前一次性付清。该批注是附条件的协议,即:二被告在2014年7月1日12时前付款前题下,二原只收取本160万元,息80万元,共240万元。而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二原告240万元,故被告只付80万元利息的条件不成就,被告也就丧失了只付二原告80万元的机会,故被告应按最初即2011年8月15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利息,但借款按月利率三分计息的约定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份应不受保持,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2011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4年7月25日,被告庞后安偿还二原告200000元,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7月25日,1600000元本金的利息是:1600000*6.65%*4(年利率)*3-1600000*6.65%*4÷365*23(天)=1249981(元),故该200000元是支付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是1249981-200000=1049981(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庞后安支付二原告583000万元,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9日,1600000元本金的利息是:1600000*(5.6%÷12*4)*5+1600000*5.6%*4÷365*15=164062元,余下利息:1049981+164062-583000=631043(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庞后安偿还二原告417000元,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13日,1600000元本金的利息是:1600000*(5.35%÷12*4)*3+160000*5.35%*4÷365*4(天)=89352(元),余下利息:631043+89352-417000=303395(元)。故二被告已支付二原告2011年8月17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160万元本金的利息120万元,尚余303395元利息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后安、余宗容偿还原告赵绍刚、王怀菊借款16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庞后安、余宗容支付原告赵绍刚、王怀菊2011年8月17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未支付的利息303395.00元;三、驳回原告赵绍刚、王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财产保全费2605.00元,共计21805.00元由被告庞后安、余宗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彬人民陪审员  邓远轩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