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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时丕龙与被告李燕高、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丕龙,李燕高,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时丕龙,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燕高,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怡军,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负责人虞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丕龙与被告李燕高、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12月1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鉴定机构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7日交付审判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丕龙的委托代理人丁诗亮,被告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怡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高及委托代理人张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丕龙诉称:2014年8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燕高驾驶被告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AA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单县东外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北园路交叉路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时兰光驾驶的鲁BBB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鲁BBB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时丕迎死亡,包括原告时丕龙在内的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单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燕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兰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且原告的损害后果可能构成残疾。苏AAAA**号肇事车方的相关人员在支付医疗费70000元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迟迟不予赔偿。被告李燕高、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AAA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2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治疗精神疾病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及相关费用的权利。被告李燕高辩称:1、答辩人是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雇佣员工,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责任由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苏AAA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告所诉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和时兰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答辩人拥有驾驶苏AAA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应的资质。4、答辩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综上,应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受伤表示歉意。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应负主要责任。2、对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及证据详见质证意见。3、应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4、被告李燕高是职务行为,我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5、事故发生后,我方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时丕龙70000元,支付了时素兰等三人50000元,对时丕迎家属支付了2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了14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多支付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苏AAA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驾驶员资质及保单等证据在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如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时丕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燕高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兰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肇事车辆苏AAA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代抄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用以证明苏AAA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李燕高具备驾驶资���,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的事实;3、时丕龙住院病历2份,病员诊疗证明1份,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菏泽市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凭证2份,病人费用清单2份,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费用报销单10份,门诊收费票据12份,用以证明原告时丕龙受伤后在单县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5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7152.58元,新农合为其报销医疗费77736.82元;在单县时楼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5.10元,新农合为其报销医疗费118.36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086.36元的事实;4、2014年11月25日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时丕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时间为32日,1人护理时间为27天,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3800元的事实;5、2015年5月4日山��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时丕龙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属于七级伤残的事实;6、法医鉴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作司法鉴定支付的检查鉴定费用5240元的事实7、护理人员时启鹏的身份证复印件、陕西陕煤陕北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关系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各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时启鹏系陕西陕煤陕北矿业有限公司生产服务分公司员工,2014年5、6、7月份工资分别为1747.80元、8798.60元、8820.10元。因原告时丕龙受伤住院治疗,时启鹏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30日请假护理其父,公司停发其工资27010元的事实;8、护理人员王素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王素兰的身���;9、交通费票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435元的事实。被告客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李燕高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苏AAA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李燕高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具备道路运输条件的事实;2、收款收据9张,支付款明细表1张,用以证明被告客运公司交给单县交警大队事故科140000元,原告时丕龙领取其中的70000元,时丕迎家属领取20000元,时素兰等3人领取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两份司法鉴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该两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检查鉴定费是原告作司法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提供的工资单上的总工资不是固定工资,是绩效工资,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加油发票3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部分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615元。被告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8月7日10时40分,被告李燕高驾驶苏AAA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单县东外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北园路交叉路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时兰光驾驶的鲁BBB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鲁BBB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时丕迎当场死亡,时丕龙、时素兰、时圣侠、郝瑞敏、时兰光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燕高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兰光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时丕迎、时丕龙、时素兰、时圣侠、郝瑞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时丕龙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5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7152.58元,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其报销医疗费77736.82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086.36元;在单县时楼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5.10元,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其报销医疗费118.36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时启鹏及其妻子王素兰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时启鹏护理。王素兰系农民,时启鹏系陕西陕煤陕北矿业有限公司生产服务分公司员工,2014年5、6、7月份工资分别为1747.80元、8798.60元、8820.10元。原告时丕龙的损伤经鉴定,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住院期间2人护理时间为32日,1人护理时间为27天,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时丕龙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属于七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鉴定费524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用615元。另查明,被告李燕高系被告客运公司雇佣员工,发生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苏AAA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公司已支付原告时丕龙现金70000元。本次事故受害人时兰光已明确表示,因其伤情轻微,不再要求保险公司及本次事故的责任者赔偿。2014年10月13日原告时丕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苏AAA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档案予以查封。本院裁定将该车的车辆档案予以查封。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2014年8月7日10时40分,被告李燕高驾驶苏AAA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单县东外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北园路交叉路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时兰光驾驶的鲁BBB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鲁BBB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时丕迎当场死亡,时丕龙、时素兰、时圣侠、郝瑞敏、时兰光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燕高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兰光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时丕迎、时丕龙、时素兰、时圣侠、郝瑞敏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时丕龙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1548.8元(197152.58元-77736.82元+2086.36元+165.10元-1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59天),后续治疗费3800元,误工费31534.17元(42788元÷365天×269天),护理费29358.09元[(1747.8元+8798.60元+8820.10元)÷90天×(32天+27天+60天)+42788元÷365天×32天]��残疾赔偿金104561.60元(11882元×20年×44%),鉴定费5240元,交通费61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原告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属于七级伤残;且另有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4500元×8倍)。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4427.72元。鲁BBB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此次事故的责任者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承担。被告李燕高是被告客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行为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客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时丕龙等多人受伤、时丕迎死亡。伤者及死者的近亲属也已分别起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权利的受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数额为267231.37元,已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款177118.86元;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数额已超出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本次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本院在审理时对每个受害人的损失计算总额,按照每个受害人的分项损失数额在所主张权利的原告的分项损失数额总和中所占比例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丕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款6627.92元(10000元×177118.86元÷267231.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丕龙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余款29179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李燕高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九条第��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据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丕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计款173620.88元,由被告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时丕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计款30638.98元。被告客运公司已支付原告时丕龙70000元,多支付原告时丕龙39361.02元,此款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时丕龙的赔偿款中由被告客运公司领取。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丕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款2162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赔偿款到位时由被告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其中的39361.02元);二、驳回原告时丕龙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时丕龙要求被告李燕高、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由被告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赵景臣人民陪审员  朱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