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付文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文林。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文林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付文林在成都市锦江区三槐树路2号军转大厦一楼茶楼内,与通过张文某认识的被害人张某某、罗某见面聊天时,谎称自己可以通过关系为二被害人的儿子谋取公务员职位,需二被害人支付请托关系费用人民币24万元,并在同日以前期费用名义收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付文林又以二被害人儿子进入税务部门的工作问题已落实需已先付一半费用为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万元。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付文林因无法解决二被害人的儿子进入税务部门工作,又向二被害人承诺可以安排进入四川商务厅工作后未果。期间,被告人付文林均通过张文某与被害人联系。2013年10月,被告人付文林手机关机无法联系。2014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临江路东区湖光小区蜀峰花园酒店6405号房间内将被告人付文林抓获。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付文林已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付文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文林对收取被害人给付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只是未落实好他人工作安排,并没有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付文林在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附近一个茶坊内,与通过张文某介绍认识的被害人张开某、罗某见面聊天时,谎称自己可以通过关系为被害人张开某的儿子解决工商、税务等部门工作,但需要支付请托关系费用人民币24万元。次日,被告人付文林在成都市锦江区三槐树路2号军转大厦一楼茶楼内,以前期费用名义收取被害人张开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付文林又以安排被害人张开某儿子进税务部门工作需另外准备费用为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了被害人张开某人民币8万元。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付文林因无法解决被害人张开某的儿子进入税务部门工作,又向被害人承诺可以安排其儿子进入四川省商务厅工作,后未果。期间,被告人付文林均通过张文某与被害人联系。2013年10月,被告人付文林手机关机无法联系。2014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临江路东区湖光小区蜀峰花园酒店6405号房间内将被告人付文林抓获归案。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付文林退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攀枝花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付文林于2014年3月6日在攀枝花市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付文林辩称其曾拿6.5万元给一个叫谢某的男子,让谢某帮张开某的儿子解决公务员,民警根据相关线索,无法查证谢某本人;被告人付文林辩称其曾找成都市公安局三处退休警察王某某帮张开某的儿子解决工作事情,经公安网查询,成都市公安局并无此人;被告人付文林辩称其通过四川化工商会处长朱某某介绍认识王某某,民警根据相关线索查证,并没有四川化工商会。3、被告人付文林出具的收条。证实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付文林收到罗某同志小人参加公务员工作前期工作费用现金40000元整。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张开某于2010年9月28日向户名为付文林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80000元,汇入银行卡卡号为。5、户名为付文林、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该银行卡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交易明细情况。6、张文某手机(189********)短信内容截图,证实被告人付文林与张文某商谈帮罗某解决工作的情况。7、被害人罗某出具的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14年5月13日,被害人罗某收到付文林退还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8、被告人付文林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付文林的身份情况。10、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8日,张开某告诉罗某称张文某认识的人可以帮助儿子罗某解决工作问题。当天晚上,罗某和爱人张开某在张文某的带领下在成都市金牛区一茶坊和一叫付文林的男子见面,付文林自称很有关系,可以通过市委、市政府的熟人拿内部指标解决就业问题,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进去的话需要一些费用,进税务、工商系统需要20多万元,并称办好需要24万元,罗某和张开某表示同意,付文林让二人第二天先准备4万元作为前期费用。次日,在张文某的带领下,罗某一家人在锦江区三槐树路军转大厦一楼茶楼内和付文林见面,并将4万元现金交给了付文林,付文林打了欠条,内容是“收到罗某同事小人参加公务员工作前期费用现金四万元整”。付文林收了钱后称2011年1月至2月就能办好,因一直没有解决,罗某通过张文某又催促了付文林几次。2011年9月底,张开某打电话给罗某称,她和张文某、付文林在交大附近茶楼见了面,付文林称孩子工作的事情已经安排好了,在双流税务部门和龙泉税务部门选择,另外还要准备8万元给付文林,加上前期的4万元刚好是总费用的一半。次日,张开某告诉罗某她在温江一家工商银行柜台上给付文林的卡号打款8万元。后罗某的儿子没有在税务部门上班,罗某和张开某告诉张文某不办了并让付文林退钱,张开某又安排张文某和付文林在军转大厦见面,付文林称税务部门有点难办,其有朋友是四川省商务厅领导,让张开某再等等。2012年下半年,付文林通过张文某带话称商务厅也办不好,可以联系四川省烟草公司上班。2013年3月,张文某带领张开某和罗某去烟草公司办手续时知道工作是保安临时工。后罗某找张文某联系付文林退钱,直到2013年10月,张文某才把付文林手机号告诉罗某,但始终联系不上付文林。(2)证人张文某的证言。证实张文某曾介绍付文林给张开某,让付文林帮助张开某的儿子解决税务部门工作的事情。付文林和张开某第一次见面是在九里堤附近一茶楼,付文林称其认识省人大和政府的人。次日,张开某和其丈夫就到成都市锦江区二号桥旁的军转大厦一楼茶坊内将费用给了付文林,付文林开具了一张收条。付文林没有介绍张开某的儿子到税务部门工作,而介绍到烟厂当保安,因两份工作差别太大,张开某的儿子就没有去上班。11、被害人张开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8日,张文某称其认识一个人可以帮助张开某儿子罗某解决工作问题。当日晚上,张开某和爱人罗某在张文某的带领下在金牛区交大路附近一个茶坊和一个叫付文林的男子见面,付文林自称很有关系,安排进工商、税务需要20多万元,办好的话需要24万元,办不成钱会退还,并让张开某第二天准备4万元作为前期费用。次日,张开某一家人在张文某的带领下在成都市锦江区三槐树路军转大厦一楼茶楼内和付文林见面,并将4万元现金交给付文林,付文林收到后打了一个欠条,内容是“收到罗某同事小人参加公务员工作前期费用现金四万元”。付文林收到钱后称2011年1月至2月可以办好,因一直没有落实,张开某通过张文某向付文林催促了几次。2011年9月27日,张开某、张文某和付文林在交大附近茶楼见面,付文林称工作已经落实,可以在双流税务部门和龙泉税务部门选择,要求再准备8万元给他。次日,张文某将付文林卡号发给张开某,张开某在温江东大街工商银行柜台上按卡号打款8万元。后张开某儿子并没有到税务部门上班,2011年11月,张开某告诉张文某不办了并让付文林退钱,张文某又安排张开某和付文林见面,付文林称有个朋友是四川省商务厅副厅长,可以再等等。2012年下半年,付文林又称商务厅不好办,可以联系四川省烟草公司。2013年3月一天,张文某带领张开某和罗某到成都市槐树街的烟草公司办手续才知道是保安。张开某找张文某要说法,张文某称联系不上付文林,后张开某到公安机关报警。经辨认,被害人张开某指认出了本案的被告人付文林及张文某。12、被告人付文林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至11月中的一天,张文某至付文林位于成都富临花园的暂住地玩,称其有个朋友的儿子20多岁,想进工商、税务或者国土部门当公务员,问付文林有没有办法解决。约10天后,付文林称有办法并让张文某转告对方需要人民币22万至24万元。付文林称其认识一名谢姓、40多岁、凉山的男子,和四川省委很有关系,可以通过该名男子帮忙。2010年12月上旬一天下午,张文某带着一男一女邀约付文林在交大附近一茶坊见面,女的叫张开某、男的叫罗某,张文某称是帮这两口子的儿子解决工作问题,两口子决定让付文林安排儿子到税务部门上班,付文林要求人民币24万元,并让二人先拿4万元作为前期费用。次日中下午,双方约在锦江区三槐树路的军转大厦一楼茶楼见面,张开某、罗某及其儿子罗某和张文某一起到该茶楼,张开某拿了现金人民币4万元给付文林,付文林给罗某打了一张收条,收条内容是收到罗某的小人参加公务员工作前期费用4万元整,落款是付文林的名字,付文林同时表示可能在2011年1-2月份解决好工作问题。2011年初,付文林拿着该钱找谢姓男子解决工作事情,此外还找了成都市公安局三处退休干部王某某,王某某是付文林经四川化工商会处长朱某某介绍认识的。由于付文林收了4万元后,一直没有解决好工作问题,张开某通过张文某不停催促付文林,付文林敷衍称还在办,成都市内的指标不好解决。2011年8-9月,张开某让付文林查看能否在郊县的税务部门解决,付文林和谢姓男子联系,谢姓男子称可以安排进龙泉、双流、新都的税务部门,但还需要8万元的前期费用,张开某商量后选择双流税务部门。后付文林在交大附近一家茶楼和张开某、张文某见面,并让张开某再准备8万元,加上前期费用4万元共12万元,正好是总费用的一半。后付文林通过张文某将一张户名为付文林本人的银行卡号发给了张开某,次日,该银行卡内有人民币8万元的进账。第二天,谢姓男子联系付文林,付文林在猛追湾附近给了该男子6万元现金,剩下2万元被付文林耗用。隔了几天,付文林给了张文某1万元作为介绍费用。2011年11月,由于张开某催的急,付文林联系谢姓男子解决工作事宜,并向张开某表示其有朋友在商务厅当领导,可以想办法让张开某儿子去上班,张开某表示同意,这件事情也没有办好,谢姓男子再也联系不上。付文林没有安排张开某、罗某的儿子到税务部门工作。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他人解决工作为由,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付文林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付文林辩称其没有实施诈骗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查,被告人付文林虚构其有关系帮助被害人张开某的儿子解决工商、税务等部门工作的事实,骗取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付文林辩称其通过谢某、王某某等人帮忙安排工作,但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均无法查证属实,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文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付文林退赔被害人张开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