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瑞云,常某甲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王 某 某 与 被 告 常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彭民初字第851号原告:王某某瑞云,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新集乡周庄村双泉队。委托代理人:张建德,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常某甲忠,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6********,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新集乡周庄村双泉队。原告王瑞云王某某诉被告常忠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云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德、被告常忠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云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接受介绍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的大男子主义严重,多次辱骂原告,对原告实施暴力。特别是酒后对原告及孩子非打即骂,且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5年农历2月4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常盈盈常某乙、婚生子常智博常某丙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9月10日在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常忠常某甲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在相识两、三年后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11月份,被告酒后骂了原告,原告便离家外出,后被被告叫回。2015年3月5日(农历正月十五1月15日),被告酒后再次骂了原告,原告又离家外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也不存在与别的女人交往。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0日在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2日婚后生育长女常盈盈常某乙,2008年4月30日生、育长子常智博常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关系一般。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外出,后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中,因被告酒后辱骂原告而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原告诉称原告被告经常对其实施暴力及被告与他人她人有不正当那男女关系,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云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王瑞云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治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佩琪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