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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文静与孙国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静,孙国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506号原告王文静委托代理人王中秀被告孙国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觉民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原告王文静与被告孙国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秀、被告孙国龙、大地保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静诉称,2015年1月9日我乘坐被告孙国龙驾驶的冀H8N7**小型轿车,自围场去往承德市,行驶至承德县高寺台镇营房村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此事故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孙国龙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758.97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82158.9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赔偿50000.00元,其余由被告孙国龙负责赔偿。原告王文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承德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3、承德市中心医院药费单据7张合款64758.97元及用药清单一份。被告孙国龙辩称,我所有的冀H8N7**小型轿是分期付款车辆,我的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投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赔偿50000.00元,其余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孙国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辩称,因被告孙国龙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使车辆风险增加,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保险单一份及投保提示一份;2、车辆行驶证一份;3、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王文静乘坐被告孙国龙驾驶的冀H8N7**小型轿车,自围场去往承德市,行驶至承德县高寺台镇营房村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文静受伤。此事故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孙国龙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文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64758.97元。出院诊断为:颈项部闭合性损伤、颈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ASIA分级D级)、颈6双侧椎弓及棘突骨折、颈7右侧横突及上关节突骨折、颈6/7右侧关节突关节脱位、右髌骨骨折、腰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头皮裂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右上侧第一牙齿外伤性缺失、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在颈托保护下行走功能锻炼。2、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治疗。3、继续使用活血止痛及神经营养等药物治疗。4、出院后2周骨二科米、门诊复查,做颈椎及右膝关节正侧位片,根据颈椎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根据有髌骨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去除石膏外固定进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758.97元,误工费12000.00元(100天×120元),护理费2000.00元(20天×100元),营养费400.00元(2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0天×1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82158.9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赔偿50000.00元,其余由被告孙国龙负责赔偿。另查明,被告孙国龙所有的冀H8N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投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被告孙国龙给付原告王文静治疗费用2000.00元。以上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2、承德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3、承德市中心医院药费单据及用药清单;4、商业保险单及投保提示;5、车辆行驶证;6、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1、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孙国龙所有的冀H8N7**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投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50000.00元。对于原告王文静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国龙负责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辩称被告孙国龙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自家车搞非法营运活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但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孙国龙自家车搞非法营运,即使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所述情况属实,但该条款约定增加投保人义务,减轻保险人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虽然提供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但中国不适用判例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王文静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原告王文静请求的医疗费64758.97元、误工费12000.00元(100天×120元),护理费2000.00元(20天×100元),营养费400.00元(2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0天×100元),交通费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82158.97元并无不当,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静50000.00元,其余32158.97元由被告孙国龙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静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孙国龙赔偿原告王文静各项损失人民币32158.97元;扣除被告孙国龙已付的2000.00元,被告孙国龙再赔偿原告王文静30158.97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孙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银人民陪审员  黄选华人民陪审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