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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迁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初字第14号原告刘凤英。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兴安大街526号。法定代表人李凤春,任局长。原告刘凤英诉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依据《宪法》到中南海想要反应中国缺少“宪法诉讼”程序问题。被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叫住问话,随即按照民警吩咐到大巴车上。等到满一车人后送到府右街派出所临时办公处并训告(训诫书为证)。随后被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直到晚上被接访人员及杨店子派出所人员接回派出所作笔录,次日下午被告向原告送达《决定书》并告知原告被行政拘留。被告以“严重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决定书》,然而在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信息公开得知2015年2月5日没有违法记录,北京市西城区没有制作移交被告的法律手续。对于原告行为在行为发生地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已经作出了训诫处罚,被告再次对原告行政拘留属于滥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凤英主动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凤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凤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凤英负担。审 判 长  魏锦萍代理审判员  张雅飞代理审判员  曹智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新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