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7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小艳与王天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艳,西安市未央区交大思源第三幼儿园,王天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543号原告王小艳,女,汉族,1970年6月20日生,住西安市未央区郑家寺村*组**号付*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70********。委托代理人张青俊,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交大思源第三幼儿园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风路长庆未央湖花园。法定代表人李月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党霖,男,1975年5月2日生,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雅宁,女,该园员工。被告王天锁,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生,住西安市未央区乎沱寨3队**号付*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69112220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电科技园研发中心*座*层。注册号:610000200010564.负责人原延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享维,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艳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交大思源第三幼儿园、王天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艳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俊,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交大思源第三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党霖、王雅宁,被告王天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享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艳诉称,2014年9月9日7时40分许,其骑自行车在显庆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天锁驾驶宇通牌大型专用校车(陕AK20**)沿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由西向东行驶,在进入显庆路右转时与其发生碰撞,其受伤后被送往长安医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天锁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陕AK20**车是西安市未央区交大思源第三幼儿园校车,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和其它费用拒付。无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其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自行车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17274.72元,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交大思源第三幼儿园辩称,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属实,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赔偿责任由法院认定。王天锁是其园校车司机,当天是开车接送孩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是否抚养被扶养人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的伤残鉴定并未显示其丧失劳动力,且原告丈夫有生活自理能力和简单的劳动能力。由于本次事故主观上属过失,不是故意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法定必须赔偿范围,且原告伤残等级较轻,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赔偿费。其他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由法院裁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天锁辩称,事故发生当天下着雨,原告是逆行撞到其车上,其不愿意赔偿,不是其一个人的责任,其是给幼儿园开车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5万元,有不计免赔。其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合法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约定,先按事故责任比例扣除20%非医保后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医疗费用1.2万元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1.2万元。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及两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丈夫不属于伤者承担抚养的人员。精神损失费其只认可20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41天,每天80元支付给被告,剩余19天每天80元支付给原告。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计算90天共7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王天锁驾驶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交大思源第三幼儿园所有的宇通牌大型专用校车(陕AK20**)沿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由西向东行驶进入显庆路右转时,与沿显庆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王小艳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小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王天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小艳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小艳受伤后在长安医院治疗,2014年9月9日入院,2014年10月20日出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侧多发);2.创伤性胸腔积液(右);3.创伤性湿肺;4.颅底骨折;5.脑脊液耳漏;6.硬膜下血肿;7.皮下血肿(右颞部);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9.滑车神经损伤(右);10.颅中窝骨折(右);11.面神经损伤(右);12.右耳道异物(血痂)。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月,建议半年内不要从事重体力劳动,每月来院复查一次,嘱患者出院后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以上共花费医疗费130095.61元,其中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交大思源第三幼儿园共支付118095.61元,原告王小艳支付12000元。2015年3月17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王小艳本次外伤所致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3肋、右侧第2-7肋),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小艳本次外伤所致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经治后,遗留双侧胸膜增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小艳本次外伤所致右侧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小艳还需择期接受右侧第2-7肋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参照陕西省三级医院标准评估,约需壹万贰仟至壹万伍仟圆人民币(仅供参考,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3.被鉴定人王小艳本次损伤,护理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3080元。另查,原告王小艳受损的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交大思源第三幼儿园为原告请护工花费7340元。原告王小艳称其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三、四千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王小艳有一女XX阳,2000年9月1日出生,有一女张雪,2008年2月2日生,均为农村户口,一人抚养。原告丈夫张康柱为肢体三级残疾人,西安市未央区郑家寺第九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出具证据证明张康柱生活不能自理,两个女儿未成年,家庭收入全靠原告打工维持。陕AK20**号车系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交大思源第三幼儿园所有的校车,被告王天锁系该幼儿园司机,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天锁驾驶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交大思源第三幼儿园所有的校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天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交大思源第三幼儿园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王小艳损失为:医疗费部分按照合法票据计算共130095.61元(其中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交大思源第三幼儿园共支付118095.61元,原告王小艳支付1200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酌情计算1.3万元;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131天,每天20元共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41天,每天30元共123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200元;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计算60天,其中住院期间41天,按照实际发生由被告垫付的护工费用计算为7340元,出院后计算19天,每人每天100元共1900元,故护理费共计9240元;误工费原告系从事保洁工作,但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实际情况酌情按照每日80元计算其收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188天共150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其村选举委员会证明证明其村土地已被征用,其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20年乘伤残系数22%为1072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女儿一个14岁,一个7岁,系农村户口,一人抚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每年计算15年再乘伤残系数22%为23931.60元。原告丈夫肢体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且和原告一起生活,故应当认定其是原告的被扶养人。其丈夫,农村户口,现年54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7252元每年计算20年再乘伤残系数22%为31908.80元。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840.4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630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情况计算4000元;财产损失参照定损结论计算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8576.4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万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再加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2.01万元。剩余218476.41元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交大思源第三幼儿园承担。被告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交大思源第三幼儿园应赔偿原告的218476.41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5万元,剩余68476.41元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交大思源第三幼儿园赔偿原告。因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交大思源第三幼儿园已经支付医疗费118095.61元及护理费7340元共125435.61元,已经超出其应承担的费用数额,故相互扣减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交大思源第三幼儿园56959.20元,支付原告93040.8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213140.80元,应支付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交大思源第三幼儿园5695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13140.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交大思源第三幼儿园56959.20元;驳回原告王小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9元,鉴定费3080元,共计9139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1959元,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交大思源第三幼儿园承担7180元,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交大思源第三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白 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柯钦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