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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军杨,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22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军杨,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醒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新圩村。法定代表人杨景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智博。上诉人曹军杨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4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5476176号“M.C.S”商标(见附图),申请人为曹军杨,申请日期为2006年7月13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缝纫机专用刀片、电剪、电剪刀片、刀(机器部件)、旋梭(缝纫机配件)、针板(缝纫机配件)、拉筒(缝纫机配件)、成衣裁剪机专用刀片、缝纫机。第3106259号“M.G.S”商标(见附图),申请人为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简称弘隆公司),申请日期为2002年3月6日,核准日期为2003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剪刀、剪切器(手工器具)、大剪刀刀片、削皮刀、刀片(手工具)、刀、刮削刀(手工具)、修剪剪刀、切刀,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3月13日。第4001232号“M.G.S”商标(见附图),申请人为弘隆公司,申请日期为200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电动剪刀、电剪、电剪刀片、削皮革专用刀、削皮革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削皮机等。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弘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04318号《“M.C.S”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4318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弘隆公司不服,于2012年3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弘隆公司在先注册、在先申请的第3106259号、第4001232号“M.C.S”商标(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是对弘隆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M.G.S”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曹军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2013年6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38956号《关于第5476176号“M.C.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8956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弘隆公司在先注册、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情形。二、弘隆公司虽然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其主张“M.G.S”商标已在先申请注册,且弘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剪等类似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弘隆公司请求依据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综上,弘隆公司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弘隆公司不服第38956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第38956号裁定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早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日期。鉴于第38956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4001232号“M.G.S”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其初步审定公告及核准注册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商标的申请注册的时间,按照上述规定,应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即第4001232号“M.G.S”引证商标。第4001232号“M.G.S”引证商标目前仍然处于有效状态,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动剪刀、电剪、电剪刀片、削皮革专用刀、削皮革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削皮机等,其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剪、电剪刀片、缝纫机专用刀片、成衣裁剪机专用刀片、刀(机器部件)、旋梭(缝纫机配件)、针板(缝纫机配件)、拉筒(缝纫机配件)、缝纫机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第4001232号“M.G.S”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剪、电剪刀片、缝纫机专用刀片、成衣裁剪机专用刀片、刀(机器部件)、旋梭(缝纫机配件)、针板(缝纫机配件)、拉筒(缝纫机配件)、缝纫机商品与第3106259号“M.G.S”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大剪刀刀片、刀片(手工具)、刀、切刀等商品分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群组。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主要为以电力为动力的工具,属于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第3106259号“M.G.S”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为非动力的手工具,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第3106259号“M.G.S”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弘隆公司在案提交的关于其“M.G.S”商标的使用证据仅为一些销售协议、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其“M.G.S”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其“M.G.S”商标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属于未注册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列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了前述所条款所列情形。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956号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弘隆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曹军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弘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956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的第4001232号“M.G.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仅为削皮机、削皮革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对第40012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认定有误,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第4001232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弘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除第4001232号商标信息外,基本正确,且有被异议商标和第3106259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4318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956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第4001232号商标申请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削皮机、削皮革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电动剪刀、电剪、电剪刀片、削皮革专用刀片、工业用切碎机专用刀片、削皮机专用刀片、电动刀,经过驳回及驳回复审程序,最终核准注册的商品仅有削皮机、削皮革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其他指定使用商品并未被核准。以上事实,有第4001232号商标网上信息查询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电剪、电剪刀片、缝纫机专用刀片、成衣裁剪机专用刀片、刀(机器部件)、旋梭(缝纫机配件)、针板(缝纫机配件)、拉筒(缝纫机配件)、缝纫机等商品,与第4001232号商标最终核定使用的削皮机、削皮革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不属于同一类,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亦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上述两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曹军杨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472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38956号《关于第5476176号“M.C.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亓 蕾书 记 员  刘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