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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长沙方圆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与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方圆回转支承有限公司,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长沙方圆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钱森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永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九线2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春,负责人。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汽车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郑义,负责人。原告长沙方圆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今,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按质按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却无视合同的约定,无故拖欠原告货款,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13200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3200元及逾期利息187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没有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年度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账款核对函及欠款明细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32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因该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该三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账款核对函及对账清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综合庭审记录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在湖南省平江县伍市工业园一份年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符合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供货期限的前提下向被告供应油缸及加工材料。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交货时间为:付款日期为下月的25日-31日为结算付款时间,供方需在结算付款时间前将上月的增值税发票交给需方,需方按时支付上月货款的80%,未付的20%余款,作为该批结算货物的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12个月满时,需方付清给供方,如需方未在结算付款日期内支付给供方,超出的时间需方按中信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于次月支付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按合同约定了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发出账款核对函,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对未付的313200元货款进行了确认,并向原告寄回了账款核对函回执。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未再给付货款。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系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应当由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及的欠款及利息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违约金计算的方法,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由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方圆回转支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200元及逾期利息187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由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高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庞广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