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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重庆诚邦路面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居住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查获,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23时35分许饮酒后持到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A**某某的奔驰牌小型越野车,搭载乘客曾某某、陈某某从本市南岸区南坪工贸“邓丽君印象”酒吧出发,经本市渝中区八一隧道往江北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嘉滨路嘉陵江大桥南桥头立交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到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同意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晓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