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群瑞与梁永松、李金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群瑞,梁永松,李金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群瑞。委托代理人:黄超、李敏儿,均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松。委托代理人:陈月洁,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金旋。上诉人李群瑞因与被上诉人梁永松、原审被告李金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金旋因经营其家庭开办的个体企业,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自2013年6月28日起分3次合共向梁永松借款180000元,具体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方式如下:1、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梁永松在借款期限内无息出借款项100000元给李金旋,签订合同时现金已支付给李金旋;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必须一次性还清借款,若到期不能还款,梁永松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合同经双方签名生效等。合同签订后,李金旋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并书写“以上借款合同以看清楚,同意借款,现金已收”的字样。2、双方另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梁永松在借款期限内无息出借款项30000元给李金旋,签订合同时现金已支付给李金旋;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必须一次性还清借款,若到期不能还款,梁永松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合同经双方签名生效等。合同签订后,李金旋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并书写“以上借款合同以看清楚,同意借款,现金已收”的字样。3、双方又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梁永松在借款期限内无息出借款项50000元给李金旋,签订合同时现金已支付给李金旋;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必须一次性还清借款,若到期不能还款,梁永松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合同经双方签名生效等。合同签订后,李金旋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并书写“以上借款合同以看清楚,同意借款,现金已收”的字样。上述借款发生后,因李金旋未能按期还款,且李群瑞亦未代为还款,梁永松经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1月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金旋与李群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2761.77元(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2761.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金旋与李群瑞负担。另查明:李金旋与李群瑞于1990年4月26日在原新会县司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限购置有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石家庄32座303的房屋一处。李金旋与李群瑞于2013年12月5日在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没有共同财产处理,亦没有债权、债务处理。又查明:李金旋于2004年10月29日投资开办个体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长佳胶袋加工店,于2013年12月17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该企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梁永松主张的借款问题。李金旋因经营家庭企业困难,为解决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分3次合共向梁永松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梁永松、李金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李金旋仍拖欠梁永松借款180000元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梁永松主张要求李金旋偿还借款180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梁永松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问题。梁永松与李金旋虽对三笔借款均约定为定期无息借贷,但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梁永松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每笔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收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具体计息基数以及起算时间应为:自2013年8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算,计至2013年10月28日止;自2013年10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计算,计至2013年12月7日止;自2013年1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关于李群瑞应否对李金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李群瑞与李金旋原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李群瑞与李金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群瑞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梁永松与李金旋明确将本案债务约定为李金旋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况且李群瑞与李金旋在离婚时刻意隐瞒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有逃避债务之嫌,故李群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金旋拖欠梁永松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群瑞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李群瑞主张其不需承担涉案债务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金旋、李群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永松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至2013年10月28日止;自2013年10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计至2013年12月7日止;自2013年1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共6320元由李金旋、李群瑞负担。上诉人李群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李群瑞对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不予确认。由于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是李金旋的个人行为,李群瑞毫不知情,因此李群瑞对梁永松与李金旋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贷金额是多少?合同中约定的借贷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等问题均无法发表意见。但李群瑞通过参与庭审及认真对比梁永松举证的证据认为本案存在如下重重疑点:1、从梁永松举证的三份格式一致的《借款合同》分析可知,梁永松在前一份《借款合同》未到期或到期后未曾收到任何还款的情况下仍“一意孤行”地向李金旋借出大笔款项的行为是有违常理。2、在梁永松与李金旋的借贷过程中未曾出现任何担保人,但梁永松举证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却一直设有“担保人”一栏,有违实际情况且格式高度一致,显然上述《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因此当中记载的“乙方因为解决临时家庭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应与事实不符,并非李金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梁永松在证人李银迭出庭作证时曾当庭表示,梁永松是不确定李金旋对该笔借款的用途的,甚至还怀疑该笔借款是以李金旋名义所借,实际使用人是证人李银迭而并非用于李金旋夫妻共同生活。由此可见,梁永松所举证据与其在庭上陈述是相互矛盾的。3、梁永松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借给李金旋的180000元均为现金支付,并没有银行转账记录。另外,梁永松更表示上述180000元由于是存放在家中的,因此同样也没有银行取款记录。显然,梁永松的上述说法同样是有违常理且难以让人信服的。二、李金旋向梁永松所借款项属其个人债务,与李群瑞无关。1、李群瑞与李金旋已经分居多年,李群瑞更有相关证据及证人证明李金旋长期包养婚外女性张锦莲且两人育有一子李梓豪。自包养婚外女性张锦莲后,李金旋不仅一直与其在外居住未曾履行照顾家庭、抚养儿子、赡养父母的义务,还常年欺瞒家人对外举债,所借款项均用于为张锦莲购买房屋、摩托车及小轿车等财物。李群瑞及儿子李振雄均有正当工作且收入稳定。自李金旋包养婚外女性张锦莲后,李群瑞及其儿子李振雄一直相依为命、自力更生。因此,李群瑞与李金旋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也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2、梁永松凭借举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长佳胶袋加工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来证明李金旋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明显缺乏证据力度的。因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李金旋在借款期间经营有一间胶袋加工店,但却无法证明李金旋将2013年6月28日(第一次借款日期)后经营该加工店的收益用于与李群瑞的夫妻家庭生活,更何况李群瑞已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种种证据证明,李群瑞与李金旋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也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从证人证言可知,李金旋在外包养婚外女性张锦莲且两人育有一子李梓豪一事,在其生活圈子里是一个公开的“秘密”。而梁永松作为愿意多次“无息、无抵押借款”给李金旋的“朋友”更不可能不知道李金旋与李群瑞分居多年且包养婚外女性一事。因此,李群瑞有理由相信在债务形成时,梁永松是清楚知道该债务并不是为李金旋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4、关于梁永松认为李群瑞没有证据证明张锦莲的儿子李梓豪是李金旋的亲生骨肉的问题,李群瑞认为这并非本案的关键,因为结合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可知,李金旋一直未曾履行照顾家庭、抚养儿子、赡养父母的义务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李群瑞并未共同分享上述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上述债务不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等法律规定,即使李金旋有向梁永松借款,但由于所借款项并未用于与李群瑞的家庭生活,因此属李金旋的个人债务,与李群瑞无关,应由李金旋个人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李群瑞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金旋与梁永松合理分担。被上诉人梁永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群瑞的上诉。原审被告李金旋在二审诉讼期间无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金旋向梁永松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有其与梁永松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李金旋应依约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的债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李金旋与李群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金旋向梁永松借款时,其确实是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长佳胶袋加工厂的经营者。加之,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李金旋向梁永松借款的用途为“解决临时家庭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故应当认为在借款发生时,梁永松有理由相信该借款是李金旋与李群瑞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李群瑞不得以其不知道为由对梁永松进行抗辩,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李群瑞上诉称李金旋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婚姻期间家庭的开支,而是其个人用于其他方面的挥霍,但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此外,即使属实亦属于夫妻内部分担的问题,不能据此对抗夫妻借贷外部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综上情况,从保护善意的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案的借款应当认定属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群瑞与李金旋应该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群瑞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上诉人李群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