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姚淑山与洪义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淑山,洪义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318号原告姚淑山。委托代理人周必照,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义良。委托代理人陈斌、王华民,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淑山与洪义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淑山的委托代理人周必照,被告洪义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淑山诉称,2013年1月11日、2月5日,原、被告协商如被告能协调好原告与连云港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房地产开发事宜,原告愿意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部分服务费,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成应履行的任务,导致原告至今没能与连云港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开发,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服务费85万元。被告洪义良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身份系连云港市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其委托的事项是代表协发,因此行为产生的后果也是协发公司承担,从协议内容看,协议委托事项是协发公司委托的事项,委托事项也是协发公司履行;被告履行了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接受委托后,以协发公司的合同向对方连云港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城建公司同意协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前提是协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前期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未能签订,是协发公司未能支付首笔资金3000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连云港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发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限责任公司,原告姚淑山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营业执照2008年1月11日被吊销。2013年1月11日,原告姚淑山与被告洪义良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我公司研究决定,我公司委托洪义良同志帮我公司恢复连云港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报酬金额壹拾万元。先期支付伍万元,办成后再付伍万元。若洪义良同志未能办成此事,不收取报酬且退回先期伍万元。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法律效力,姚淑山,洪义良。2013年1月11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姚淑山的妻子刘永霞用其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向被告洪义良转账49800元、给付现金200元,共计50000元。目前,连云港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仍处于吊销状态。2012年5月28日,连云港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连云港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LTC2007-83#地块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合作开发方式为乙方以2.24亿获得本地块A区的开发主导权和收益权。付款方式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金壹佰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付给甲方第一期壹亿壹仟贰佰万元投资款;余款壹亿零壹佰万元,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发生矛盾,故合作开发未成功。在此情况下,原告姚淑山找到被告洪义良,让被告洪义良帮助协调此事,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委托协议书,内容如下:“兹有姚淑山委托洪义良同志办理连云港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东堡集团A地块(净地)转让给姚淑山的连云港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洪义良负责姚淑山的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城建房地产公司补签开发协议的签订。2、洪义良负责把城��开发公司A标地块的现有全部开发、开工相关手续转交给协发公司,协调时间为叁拾天。3、在洪义良同志协调好上述所有事情后,姚淑山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分批就交给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第一次交付叁仟万元,以后每隔两个月交付叁仟万元。以此类推,直至交清为止。如果违约,按10%罚款。4、协调服务费约定总共贰佰捌拾万元(280万元)姚淑山分两次交付洪义良:第一次付捌拾万元。第二次付壹佰捌拾万元。若洪义良同意上述条款,收取服务费,若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上述1、2、3事项,则退回全部服务费给姚淑山。如果完成上述1、2、3事项,则不再退回服务费。若城建公司收到第一笔叁仟万元后,协发公司三日内未有再付余款,则不再退回服务费。5、若姚淑山未能按上述第三款约定交付城建开发公司资金,视作违约,则服务费也不再退回。6、本协��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如有违约,可协商或诉讼解决。姚淑山、洪义良。2013年2月5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姚淑山的妻子刘永霞用其银行卡向被告洪义良转账800000元。被告洪义良称协议签订后其作了大量工作,最终达成协发公司先给付城建公司叁仟万元,以后每隔两个月交付叁仟万元,双方补签开发协议。但协发公司未按约履行,故未达成补充开发协议。对该辩解,被告洪义良在庭审中申请证人江某(协发公司原工作人员)、证人邵某(被告洪义良的朋友)出庭证实,原告姚淑山对被告洪义良的辩解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目前协发公司未与承建公司合作开发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地块。另查明,协发公司未在规定的2007年6月30日前接受2006年度年检,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再查明,协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姚淑山于2013年2月5日与被告洪义良签订的委托协议书、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姚淑山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交付的85万元服务费均是姚淑山与妻子刘永霞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委托协议书、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洪义良受原告姚淑山的委托,处理委托事项,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姚淑山委托被告洪义良恢复协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姚淑山给付服务费50000元,如不能恢复营业执照,则退回服务费50000元。原告姚淑山按约履行给付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洪义良却未能帮助协发公司恢复营业执照,按照约定,被告洪义良应当退回已收取的服务费50000元;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原告姚淑山委托被��洪义良协调地块开发事宜,被告洪义良称协议签订后其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协调好由协发公司先其给付城建公司3000万元后,协发公司、城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但由于协发公司未给付3000万元现金,故补充协议未达成。对该辩解,原告姚淑山不予认可,被告洪义良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姚淑山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姚淑山系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被告洪义良的事项虽系协发公司的事项,但支付给被告洪义良的款项均是由原告姚淑山个人所出,且协发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姚淑山与被告洪义良签署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支付的款项也系个人所有,故该款项应返还给原告姚淑山,原告姚淑山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对原告姚淑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义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淑山返还服务费8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洪义良负担(原告姚淑山已预交,被告洪义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姚淑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 莉审 判 员 高金祥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