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强文,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伟,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哈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陈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新九中家属院,撬坏门锁进入某室,盗得被害人王某的昂达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900元。二、2014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伙同张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光明巷一小区,为盗窃撬坏门锁进入某室,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陈某某的陈述、同伙张某的供述、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某盗窃两次,一次系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段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伙同张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老九中家属院,撬坏门锁进入某室,盗得被害人王某的昂达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900元)。二、2014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伙同张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光明巷一小区,为盗窃撬坏门锁进入某室,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后根据张某的供述抓获被告人段某,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陈某某的陈述、同伙张某的供述、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段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与同案犯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意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段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段某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李国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瑾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