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原名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71号原告:徐大江。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张旭锋。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原名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原告徐大江诉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天河分公司)、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江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在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购买了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晨光2B考试活动铅笔”1支,支付4.90元。产品包装上标注了考试专用、电脑涂卡、注意事项、活动铅笔执行QB/T26698标准,铅芯执行QB/T1024、生产日期2014年2月22日、条形码为6947503768157、小票单号0401500910020106等内容。原告查询得知涉案商品标注的QB/T26698执行标准并不存在,仅有GB/T26698-2011《考试用铅笔和涂卡专用笔》标准,该标准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中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于2011年6月16日颁布,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GB/T26698-2011《考试用铅笔和涂卡专用笔》第8.1.2规定,铅笔和涂卡专用笔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按标准编号、支数、2B硬度记号、“考试用笔”或“涂卡专用笔”标志。涂卡专用笔还应有铅芯的公称宽度、生产日期(年、月)和保质期。第8.4规定,涂卡专用笔保质期自生产日起两年。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应当适用现行有效的执行标准GB/T26698-2011《考试用铅笔和涂卡专用笔》。原告认为依据GB/T26698-2011《考试专用笔和涂卡专用笔》标准的要求,涉案商品理应属于限期使用的商品,因此,涉案商品的销售包装上应依法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让消费者知道商品使用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家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定义务后,明知道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标准,却故意隐瞒了产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真实情况,并造成原告在根本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已经对原告实施并构成事实上的欺诈。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退赔责任合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退还货款4.90元;2、判令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赔偿500元;3、判令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款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庭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关于赔偿货款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有赔偿货款这样的法定救济途径,仅有退还货款的规定。而关于退还货款问题,退还货款实际包括两个前提条件,即退还货物以及被行政机关认定为不合格产品。首先,退还货款以退货为前提,买卖双方存在双向义务,没有退货即不存在退还货款的义务,退还货款也表明原告无权继续占有涉案产品。在买卖关系中,支付货款与交付符合合同使用目的的产品是买卖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产品外包装标识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即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根本违约,判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依据是看是否存在违反主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看附随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鼓励交易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附随义务瑕疵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主张退货没有合同法律依据。原告客观上也无法退还货物,原告主张退还货款不存在前提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即表明,退还货物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被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条件下,消费者才有权主张退货。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具体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已经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其主张退还货款没有依据。二、关于赔偿三倍货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据该条款,经营者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还货款或者赔偿损失,这两者是在逻辑学上属于选择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这一条款表明,如果消费者选择退还货款即无权主张赔偿损失。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第一项为退还货物,那么当然无权同时主张赔偿三倍货款。三、关于欺诈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规定何种情形属于欺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欺诈的构成条件应该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即有欺诈的故意、客观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我方作为销售商,仅提供销售服务,产品并非我方提供,而是厂家提供,不能仅凭销售者验货义务上的过失即认定我方存在故意欺诈行为,过失与故意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文规定“欺诈”的责任构成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认定。四、关于责任竞合问题。原告的诉状中,主张依据合同责任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货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责任竞合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购买了由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2B1.8mm活动铅笔1支,支付货款4.90元。涉案产品包装上载明:考试专用、电脑涂卡、活动铅笔执行QB/T26698标准、铅芯执行QB/T1024标准、日期2014年2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根据现行的执行标准GB/T26698-2011《考试用铅笔和涂卡专用笔》第8.1.2规定,铅笔和涂卡专用笔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按标准编号、支数、2B硬度记号、“考试用笔”或“涂卡专用笔”标志。涂卡专用笔还应有铅芯的公称宽度、生产日期(年、月)和保质期。第8.4规定,涂卡专用笔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两年。本案中,涉案产品为限期使用商品,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但涉案产品包装上的日期即2014年2月22日,未标明是生产日期或者是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如推定为生产日期,则说明涉案产品包装没有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如推定为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则说明涉案产品在向原告出售时已经超过了安全使用期限。因此涉案产品日期的标示不明确,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另外,涉案产品标注的活动铅笔QB/T26698标准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并没有公布或者实施,属于虚假标注。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虽然在庭审前提出了答辩意见,但未提出实质性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怠于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90元并赔偿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该分支机构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向原告徐大江退还货款4.90元,并赔偿5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徐大江向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退还2B1.8mm活动铅笔1支;如届时原告徐大江不能如数退还,则以4.90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应退的货款;三、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徐大江的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