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三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温玉禄与于传鹏、王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传鹏,王媛媛,温玉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传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媛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玉禄。上诉人于传鹏、王媛媛因与被上诉人温玉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5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传鹏、王媛媛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5月2日,被告于传鹏在原告处购买兽药,累计欠货款50965元。被告于传鹏先后为原告出具13张借条。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0965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传鹏在原告处购买兽药,累计欠货款50965元,有被告于传鹏为原告出具的13张借条佐证,该借条从内容上看实际是购买兽药数量、单价的证明,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给付货款,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传鹏、王媛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温玉禄50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由二被告于传鹏、王媛媛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于传鹏、王媛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依法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出售的药品批号从网上查询不到,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经营的兽药店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兽禽药品,系违法向上诉人高价销售禁药、假药,致使上诉人饲养的肉鸡疾病控制不住,鸡长得小,肉鸡质量产量受到影响,使上诉人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无力给付被上诉人禁药、假药款项。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其主要观点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其售假药、禁药不属实,被上诉人出售给于传鹏的药品是于传鹏向被上诉人预定并亲自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且所售药品价格在当地最低,货到后于传鹏查验完兽药厂家、药名、数量、批号后取走,但其以各种理由拖欠药款,特别是一审判决后,其又以“药价高、禁药、假药”为由拒还欠款,被上诉人认为于传鹏构成欺诈,因为如是假药,于传鹏不可能三番五次的到被上诉人处买药;于传鹏在使用被上诉人出售的药品治疗肉鸡疾病期间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药品有任何质量问题,从于传鹏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案涉13张借条中可以看出于传鹏多次购买同一药品,在被上诉人停止向其赊账后,于传鹏还曾三次到被上诉人处购买药品,于传鹏家距原审鞍子山法庭不到五公里,如其有异议一审审理时应到庭应诉答辩,但其拒绝到庭,未作任何答辩;被上诉人所售药品属于符合地方标准的合格药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售的药品批号从国家兽药基础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不到就主张药品为假药、禁药无理无据,没��法律规定在网上查不到信息就应认定为假药、禁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传鹏与被上诉人温玉禄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药品买卖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请所举证的于传鹏以“借款人”或“欠款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记载了具体药品名称、数量、价格的案涉13张借条,首先,于传鹏对该13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则应对该13张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13张借条的内容,可以证明于传鹏与温玉禄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药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案涉13张借条的内容,可以认定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上诉人于传鹏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药品共计欠被上诉人药款50965元的事实,上诉人于传鹏至今未给付被上诉人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于传鹏给付被上诉人案涉50965元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于传鹏的妻子王媛媛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亦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以“因被上诉人出售的药品批号从国家兽药基础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不到故为假药、禁药以及被上诉人高价销售禁药、假药,致使上诉人饲养的肉鸡疾病控制不住,鸡长得小,肉鸡质量产量受到影响,使上诉人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上诉人无力给付被上诉人禁药、假药款项”为由拒绝付款的上诉主张应否予以支持问题,首先,其称被上诉人所售药品为假药、禁药依据不足,且即使被上诉人出售的药品批号从国家兽药基础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不到,也并不能当然得出所涉药品就为假药、禁药的结论,且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药品发生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5月2日,其已将所购药品用于其饲养的肉鸡上,其主张用药后“其饲养的肉鸡疾病控制不住,鸡长得小,肉鸡质量产量受到影响,使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亦无据证明,故其上述拒绝付款的理由均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于传鹏、王媛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林荣峰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月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