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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左洪海诉被告朱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洪海,朱轩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左洪海,男,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兰陵县。被告:朱轩德,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左洪海诉被告朱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轩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洪海诉称,被告朱轩德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1日向我借款42000元、1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两份,借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轩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对其询问时,其称借款52000元中有20000元是用于支付其和左洪海合伙期间的房租,所以应该扣除这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轩德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左洪海借款42000元、10000元,且均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两份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朱轩德偿还借款5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左洪海与被告朱轩德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在两份借据中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左洪海要求被告朱轩德偿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轩德在法庭询问中称,其中的借款20000元是用于支付其与左洪海合伙期间的房租,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观点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合伙期间存在的账务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朱轩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轩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洪海借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朱轩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方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