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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于强与张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于强,张军,王兆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于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男,汉族,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兆富,男,汉族。上诉人王于强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原审被告王兆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于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上诉人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兆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承包了山东邦迪化工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迪公司”)生产车间的建设工程,宏建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临朐县宏业铁艺厂(以下简称“宏业铁艺”),由王兆富实际施工。张军又以包清工的方式从宏业铁艺承包了部分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结算,王于强、王兆富共欠张军人工费76800元,经多次催要王于强、王兆富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于强、王兆富连带支付人工费76800元,诉讼费由王于强、王兆富负担。王于强在原审中辩称,张军要求其支付人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张军的请求。王兆富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宏业铁艺与宏建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宏建公司为建设单位(甲方),宏业铁艺为施工单位(乙方),工程范围是乙方对邦迪公司生产车间进行钢结构整体安装,工程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组织施工。总工程款为27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补充条款:申请人申请拨款前必须提供工人工资明细,甲方有权扣发施工人员工资(经手人签字,工人代表签字);签订合同时必须签订《授权委托书》,并由授权人签字、盖公章后合同方可生效。宏建公司在合同中甲方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宏业铁艺在乙方单位处加盖了公章,王兆富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摁手印。2014年11月11日,张军以宏建公司、王于强、王兆富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于强、王兆富连带支付人工费76800元,宏建公司承担补充责任。2014年12月26日,张军申请撤回对宏建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宏业铁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临朐县东城街道营子村,其经营者为王于强。原审法院认为,宏业铁艺与宏建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宏业铁艺为宏建公司承建的邦迪公司生产车间进行钢结构整体安装。宏业铁艺又雇佣张军进行施工,共欠张军人工费76800元,宏业铁艺应予以支付。因宏业铁艺系个体工商户,王于强为其经营者,故王于强应以个人财产对人工费76800元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王兆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宏建公司有权代扣发放施工人员工资,但需要经手人签字。王兆富在合同中宏业铁艺代表处签字,后又在欠款76800元的证明上签字,能够确认其是宏业铁艺的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宏业铁艺的经营者王于强承担,王兆富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军劳务费76800元。二、驳回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王于强负担。上诉人王于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第一,原审庭审中,张军提交的王兆富书写、确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军提交的夏某某的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对案件事实没有证明力。夏某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夏某某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证据。案外人宏建公司曾是本案被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被采信。原审法院对胡学刚的调查笔录中并没有王于强及王兆富是否欠张军劳务费的相关陈述。以上各证据,作为单证相对于张军的主张,均不具有证明力,相互之间也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条。第二,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张军提交的诸多证据都超出了规定的举证期限,调取证据申请书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审法院的调查也超出了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原审法院没有做到居中裁判。被上诉人张军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侯学刚跟宏建公司的调查还有证人夏某某出具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王兆富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王兆富至今未收到开庭传票,是从王于强处得知了开庭时间。第二,王兆富确实短期雇佣张军提供劳务,但是双方账目均已结清。张军伪造王兆富签名的欠款证明复印件,与夏某某等人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张军对王兆富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于强是否应支付张军劳务费76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原审中张军提交了夏某某的书面证言以及夏某某出具的其本人在青海省因路途遥远不能出庭作证的证明,均系夏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于强虽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未排除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力。故上诉人王于强将各个证据割裂开来、主张因张军提交的书证系复印件依法不应采信,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原审判决针对书证复印件进行调查,能够证明《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张军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了“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根据各个证据相互印证形成的证据链条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王于强反驳张军主张的事实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被告王兆富书面答辩认可了“短期雇佣张军提供劳务”的事实,但主张“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张军伪造其签名的欠款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对其主张王兆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于2015年5月1日向王兆富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由王兆富本人签收,其主张的“未收到二审开庭传票”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案外人进行的调查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程序合法,调查笔录能够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王于强否认张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法院调查笔录的合法性,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王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审 判 员  隋美玲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春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