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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444号原告薛某某,女,1987年1月6日生,汉族,满城县大册营镇下紫口村村民,住该村。被告段某某,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满城县大册营镇上紫口村村民,住该村。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03年上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10月9日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7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为了家庭,我一再忍让,但被告我行我素,甚至��本加厉。2014年9月23日,被告将我打成轻微伤。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7月初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打过她,更没有使用家庭暴力。她经常离家出走,一走就是半年。这次分居是她父母把她接走的,把三个孩子也接走了。期间她接送孩子从不和我打招呼,送回来时不是送到我姨家就是我弟弟家。双方曾协议离婚,她要老大孩子,老二和老三归我,但没有成。现在她起诉离婚,我同意。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9日举办结婚仪式。2004年8月25日生大女儿段某甲,2006年3月1日生二女儿段某乙,2007年11月19日生儿子段某丙,现均随原告母亲生活。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7月初双方分居至今。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征求双方大女儿段某甲的意见,其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原告生活。本院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大女儿段某甲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准许。二女儿段某乙及儿子段某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但因二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并在原告村内读小学,考虑到儿童的身心健康,何时由被告接回,具体的接回方式及如暂不接回,生活费、教育费的补偿问题等,由原、被告协商,并以不损害儿童权益为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婚生大女儿段某甲由原告薛某某抚养,婚生二女儿段某乙、儿子段某丙由被告段某某抚养,抚育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赫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