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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与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安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黄河路449号。负责人秦元孝,该行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安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与被告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与贵州省经济使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沙冲南路绿苑小区三期天源居14栋2单元4层1号房,并且向农行小河支行申请了住房按揭贷款,经原告调查审核,于2010年12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2020520100010054),发放贷款金额300000元,期限20年,以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还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2014年10月16日止,已有7期(186天)贷款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余额271128.3元及所产生的欠息8967.38元(利息截止于2014年10月16日)并息随本清;3、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及住址不能依法送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及住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1元,退回原告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燕审 判 员  魏 丽人民陪审员  宋升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熊胤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