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谭丙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丙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丙贵,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九台市。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9月7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丙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丙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谭丙贵伙同薛显永(已判刑)、周凤江、朱友权、邓振兴(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扎枪来到德惠市大青咀镇榆树林子村张宝经营的采沙场,采取威胁、恐吓手段阻止采砂场的生产,致使采沙场不能正常运营。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谭丙贵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薛显永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武某某、田某某、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吉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九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丙贵伙同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谭丙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谭丙贵伙同薛显永(已判刑)、周凤江(外号老杠子)、朱友权、邓振兴(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扎枪来到德惠市大青咀镇榆树林子村张宝经营的采砂场,采取威胁、恐吓手段阻止采沙场作业,致使采沙场不能正常运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谭丙贵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薛显永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武某某、田某某、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河道采砂许可证及协议书;德惠市人民法院、九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丙贵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致使他人采砂场不能正常作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丙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丙贵系从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丙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利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