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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喻兰英与邱雪珍、虞广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兰英,邱雪珍,虞广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兰英。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雪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广跃。上诉人喻兰英因与被上诉人邱雪珍、虞广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孝民初字第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喻兰英与邱雪珍、虞广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该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属继承纠纷,与喻兰英依据所有权法律关系所提起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不一致,该院对喻兰英进行了释明,但喻兰英不愿变更诉讼请求,鉴于该院无法对喻兰英没有提起的诉请事项作出裁判,故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喻兰英的起诉。宣判后,喻兰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不当。为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向法院提交了“安字第01301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由安吉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11日颁发。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故其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邱雪珍、虞广跃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仅能证明土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房屋所有权证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不同的物权证明。本案争议的是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不是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未经公开开庭对证据三性予以质证,以书面审查认定其证明效力,诉讼程序不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湖安孝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审理。邱雪珍答辩称:其居住的房屋系其夫江昌平的遗产而非喻兰英的财产;江昌平去世后,其遗产尚未分割,江昌平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共同的继承权,喻兰英无权独自占有;其现住房屋的小屋钢棚是其与江昌平婚后共同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也只有一半是江昌平的遗产;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是喻兰英在未征得江昌平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办理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喻兰英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虞广跃的答辩意见同邱雪珍。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结合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驳回喻兰英起诉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所举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喻兰英要求返还的房屋,虽系喻兰英与其子江昌平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但江昌平结婚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已作了分割,江昌平占有一定比例的份额,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江昌平与邱雪珍结婚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江昌平与邱雪珍、虞广跃居住的房屋,属于江昌平的婚前财产,该房屋如果没有新建的部分,属于江昌平的遗产,故本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原审法院就此已向喻兰英进行释明,但喻兰英坚持以物权保护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驳回喻兰英的起诉。综上,喻兰英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