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恒、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晚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倪某某饮酒后持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的驾驶证驾驶闽A2Y7**号小型汽车,沿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七天酒店”附近,被平潭县公安局流水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后公安人员将其带至平潭县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倪某某血样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05.81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抽血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715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