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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山东一达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一达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刘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山东一达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王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远,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张波,村主任。原告山东一达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远、刘鑫,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一达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路汽车加气站土地征用承包村民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将200000元借给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在该土地被正式征用后,由被告返还200000元,但土地被征用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刘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路汽车加气站土地征用承包村民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应将此款用于征用土地承包村民的土地补偿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的支付,被告在财政、国土等相关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将有关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并接到秦楼街道财政所领取资金通知后,同时告知原告不得单方支取,由双方共同办理并同时将被告借付的涉案款项全额返给原告。同日原告向原告交付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0年12月18日被告领取征地补偿资金,但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在征地补偿金到位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借款200000元,然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领取征地补偿金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0年12月18日领取补偿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一达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一达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之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刘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秦珍珍